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家盛 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71、26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盧家盛附表編號1至7、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盧家盛犯附表編號1至7、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10、1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各處之刑(玖罪),與駁回上訴之附表編號
12、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所各處之刑(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盧家盛(原名 盧冠勳 )明知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向第三人 劉誌峰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另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7、10至12、1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14所示 蔡旻祺 等4人(販賣時間、地點、購毒者、購毒金額、數量、交易方式及毒品種類,均詳見附表編號1至7、10至12、14所示)。嗣因警方得到線報,依法對 薛駿逸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盧家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家盛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48、83至89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蔡旻祺、 廖志環 、 王彩樺 、薛駿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3至115、101至105、124至128、9至12、55至59、66至73頁、偵字20971號偵查卷第34至36、48至52、65至67、75至78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薛駿逸、廖志環、蔡旻祺、王彩樺指認被告之照片(見警一卷第60至63、112、120、130頁)、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07至
110、116至119、129頁、偵字20971號卷第29至30、42至45頁)、證人薛駿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4、41頁、偵字20971號卷第9至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1858號、98年聲監續字第2861號、98年聲監字第2233號、98年聲監續字第3418號、98年聲監字第1858號、98年聲監續字第286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161至170頁、偵字20971號卷第80至8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廖志環之數量與所得金額,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廖志環都是向伊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安非他命,但每次都欠伊500元,5次都是如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6頁),雖與證人廖志環於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1日伊是於凌晨1時許,在大順路與 龍勝 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以500元或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於98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98年12月5日上午6時許、98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98年12月10日上午6時許,與被告均約在大順路與龍勝路口附近之全家超商,均以500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20971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2人所述買賣安非他命之金額不符,然依卷內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廖志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98年11月28日0時47分26秒許,廖志環發簡訊給被告表示「我先還你500,那你可以先讓我差一嗎?」(見警一卷第107頁)、98年12月1日1時5分18秒,廖志環發簡訊給被告表示「可以方便一次嗎?」(見警一卷第108頁)、98年12月10日3時23分44秒,廖志環發簡訊給被告表示「方便500湊3,000可以嗎」、98年12月10日6時15分13秒被告與廖志環通話內容「B(即廖志環):外面在下雨嗎?A(即被告):你說真的還假的,我看看,哪有啊。B:沒有喔,好啦,我跟你說,我不是叫你用25,現在要你給我5我差你3。A:什麼東西?B:我說我們兩個不是25。A:對。B:我說你現在給我5,我差你3。A:我知道。B:你看怎樣?A:你什麼時候領薪水。B:晚上啊。
A:你可以包括五百先處理給我?B:我還沒領到我不知道我領多少。A:我十號要用到錢。B:我要看晚上領多少啊。A:嗯。B:現在看怎樣。A:你過來啊。B:我到了打給你。」(見警一卷第109至110頁)等語,可知廖志環確有賒欠被告購毒款之情事,故應以被告於原審所述廖志環每次向其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但僅交付500元,均欠500元等語為可採,即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廖志環之交易數量均為1,000元,被告實際所得金額為500元。又被告於原審供稱:「警一卷第129頁於98年11月30日凌晨0時18分25秒、0時35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在鳳山的台塑加油站賣安非他命給王彩樺,價錢應該是1、2,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87、88頁),而證人王彩樺於警詢時證稱:「98年11月30日
0時18分25秒通話後有交易完成,交易地點是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附近「台塑加油站」旁交易,詳細交易代價伊已忘了,約2,000元至6,000元之間,毒品交易是與綽號「 阿勳 」之男子(即被告)當面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
127頁), 依渠 等所述相符部分,應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王彩樺所得金額為2,000元。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警一卷第44頁98年11月10日16時26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伊賣1台即10錢43,000元安非他命給薛駿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8至89頁),而證人薛駿逸於偵查中證稱:「98年11月10日之監聽譯文,是伊向盧家盛購買安非他命,總共4萬3千元或4萬4千元,購買1台的安非他命,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20971號卷第76頁),依渠等所述相符部分,應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薛駿逸,所得金額為43,000元。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
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2、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無證據證明已逾20公克,尚不成罪。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6月21日為警查獲後,於99年11月10日即向警供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綽號「 阿峰 」(即劉誌峰)者所購買等情,有被告99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8-69頁),由被告指認後,劉誌峰始於99年11月18日經警查獲到案,劉誌峰並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檢察官乃追加起訴劉誌峰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但因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有劉誌峰99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9、2571號追加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66-67、70頁),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事實,故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次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謀生,卻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管制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12、14所示之購毒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方年滿18歲,智慮未深,犯後坦承犯行,所販賣愷他命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又敘明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5,000元(2,500元+2,500元=5,0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固據被告於供述在卷,惟經被告供明業已將SIM卡折斷丟掉,並將手機丟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衡情應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迄未查獲該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人,致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刑責,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7、10、11所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謀生,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管制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7、10、11所示之購毒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方年滿18歲,智慮未深,犯後坦承犯行,所販賣安非他命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7、10、11所示),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2罪(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49,500元(1,000元×2+500元×5+2,000元+43,000元=49,5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固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惟經被告供明業已將SIM卡折斷丟掉,並將手機丟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衡情應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乃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毒品種類│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或數量││││├──┼───┼────┼──────┼────┼────┼─────┼───────────┤│1│蔡旻祺│98年11月│高雄市○○路│1000元│安非他命│被告以0989│盧家盛販賣第二級毒品,││││26日18時│與大順路附近│││200842號手│,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許│之火雞肉飯│││機與購毒者│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0000000000│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號手機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購毒事宜│以其財產抵償之。│├──┼───┼────┼──────┼────┼────┼─────┼───────────┤│2│蔡旻祺│98年11月│高雄市○○路│1000元│安非他命│同編號1│盧家盛販賣第二級毒品,││││30日22時│與大順路附近││││,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許│之超商││││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廖志環│98年11月│高雄市○○路│販賣數量│安非他命│被告以0989│盧家盛販賣第二級毒品,││││27日凌晨│與龍勝路口附│1000元,││200842號手│,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1時許│近之全家超商│實得金額││機與購毒者│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500元││0000000000│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號手機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購毒事宜│以其財產抵償之。│├──┼───┼────┼──────┼────┼────┼─────┼───────────┤│4│廖志環│98年12月│高雄市○○路│販賣數量│安非他命│同編號3│盧家盛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凌晨1│與龍勝路口附│1000元,│││,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時許│近之全家超商│實得金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500元│││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廖志環│98年12月│高雄市○○路│販賣數量│安非他命│同編號3│盧家盛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上午6│與龍勝路口附│1000元,│││,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時許│近之全家超商│實得金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500元│││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廖志環│98年12月│高雄市○○路│販賣數量│安非他命│同編號3│盧家盛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20時│與龍勝路口附│1000元,│││,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30分許│近之全家超商│實得金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500元│││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廖志環│98年12月│高雄市○○路│販賣數量│安非他命│同編號3│盧家盛販賣第二級毒品,││││10日6時│與龍勝路口附│1000元,│││,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許│近之全家超商│實得金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500元│││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 林怡君 │98年12月│高雄市○○路│1000元│安非他命│被告以0989│盧家盛無罪(未上訴)。││││25日晚上│與大順路口│││200842號手│││││││││機與購毒者│││││││││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毒事宜││├──┼───┼────┼──────┼────┼────┼─────┼───────────┤│9│林怡君│99年1月3│高雄市右昌醫│1000元│安非他命│同編號8│盧家盛無罪(未上訴)。││││日凌晨2│院││││││││時許││││││├──┼───┼────┼──────┼────┼────┼─────┼───────────┤│10│王彩樺│98年11月│高雄縣鳳山市│2000元│安非他命│被告以0989│盧家盛販賣第二級毒品,││││30日凌晨│保泰路與南京│││200842號手│,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0時許│路附近之台塑│││機與購毒者│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加油站│││0000000000│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號手機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購毒事宜│以其財產抵償之。│├──┼───┼────┼──────┼────┼────┼─────┼───────────┤│11│薛駿逸│98年11月│購毒者位於高│43000元│安非他命│被告以0989│盧家盛販賣第二級毒品,││││10日16時│雄市○○街住│││200842號手│,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30分許│處附近│││機與購毒者│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0000000000│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號手機聯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購毒事宜│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薛駿逸│98年11月│購毒者位於高│2500元│愷他命│被告以0989│盧家盛販賣第三級毒品,││││12日21時│雄市○○街住││5克│200842號手│,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許│處附近│││機與購毒者│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000000000│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號手機(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訴書誤載為│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同編號11)│││││││││聯絡購毒事│││││││││宜││├──┼───┼────┼──────┼────┼────┼─────┼───────────┤│13│薛駿逸│98年11月│購毒者位於高│15000元│安非他命│被告以0989│公訴不受理。(未上訴)││││4日16時│雄市○○街住││3錢│200842號手│││││許│處附近│││機與購毒者│││││││││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毒事宜││├──┼───┼────┼──────┼────┼────┼─────┼───────────┤│14│薛駿逸│98年11月│購毒者位於高│2500元│愷他命│被告以0989│盧家盛販賣第三級毒品,││││8日20時│雄市○○街住││5克│200842號手│,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許│處附近│││機與購毒者│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0000000000│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號手機(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訴書誤載為│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同編號11手│││││││││機)聯絡購│││││││││毒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