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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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6月13日19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林智傑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繼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1年7月20日9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旁尋獲該機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供林智傑指認,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7頁),並經被害人林智傑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偵卷第8-
9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偵卷第1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第1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14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偵卷第9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減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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