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請人 張惠敏 代理人 李蒨蔚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廷皓 、 黃坤鍵 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廷皓、黃坤鍵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22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0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已撤銷,聲請人更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53號、95年度臺抗字第319號、92年臺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22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22萬5,000元(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031號),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39號)。又聲請人並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37號),而本案訴訟現經相對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等情,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226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39號、101年度訴字第4637號卷宗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應無疑義,揆諸首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規定不合。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031號)即屬無據。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