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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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祥
陳宏銘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釘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王文祥...,視為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王文祥前因傷害致死案,於民國90年10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於89年11月5日,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於90年6月7日,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於91年4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案),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3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3、4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核被告王文祥、陳宏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查被告王文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文祥、陳宏銘二人因一時細故即暴力相向,終致互毆成傷,行為殊不值取,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陳宏銘預藏鐵釘攻擊被告王文祥,雙方在對方身上造成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釘1支係被告陳宏銘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宏銘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89號被告王文祥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街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宏銘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街1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祥前因毒品、偽造有價證券及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3月)、1年8月及8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王文祥因不滿其母王 楊雪霞 遭陳宏銘毆傷,乃於101年4月14日21時4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街110號前,欲質問陳宏銘,二人因而發生爭執,遂引發王文祥、陳宏銘各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王文祥即以徒手毆打毆打陳宏銘頭部,陳宏銘則手持鐵釘刺向王文祥,致陳宏銘受有頭皮與右腕挫傷等傷害,王文祥則受有前額與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宏銘及王文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祥、陳宏銘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鐵釘1支扣案,及員榮醫院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前揭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祥、陳宏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查:王文祥前因毒品、偽造有價證券及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3月)、1年8月及8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