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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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09年7月28日某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09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7日17時許前某時」;證據補充「通話紀錄擷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遊戲幣140萬點僅用於線上遊戲使用,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幣,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屬虛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既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價值,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偵緝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蔡宥典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販售本件門號所得新臺幣3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61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少上訴字第1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7日17時許,在公奕娛樂城網站,以遊戲名稱「嗨過了頭」與蔡宥典聯繫,留下上開門號供聯絡之用,佯以向蔡宥典以1萬500元收購遊戲幣140萬點云云,致蔡宥典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8日線上移轉上開遊戲幣,嗣蔡宥典未收到上開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宥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蔡宥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與「嗨過了頭」之聊天紀錄及遊戲點數移轉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彭毓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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