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小字第214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224元,其金
額係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規定。次查,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後段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
及保證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為
法人,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
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約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
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又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
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在基隆市○○路○○巷○○號3樓,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