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9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9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乙○○背書以新
店地區農會安康分部為付款人,票號AK0000000、AK0000000
,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1,000元、182,700元之支票
2紙,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
被告應負連帶清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
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美雲
法官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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