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秩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55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9月13日桃警分秩字第096104464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
裁處確定,處居留叁日;併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
以習藝,期間為陸個月。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9月2日22時48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民權路口。
㈢行為: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意圖以每次40分鐘、新
臺幣1,000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二、被移送人一年內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
定非行,經裁處確定:
㈠本院96年度桃秩字第305號
⒈時間:民國96年5月27日21時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新民街口騎樓前。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40分鐘、新臺幣500元
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6年7月23日。
㈡本院96年度桃秩字第331號
⒈時間:時間:民國96年6月22日1時25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以每次新臺幣500元代
價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6年7月2日。
㈢本院96年度桃秩字第388號
⒈時間:民國96年6月26日2時50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民街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每次30分鐘、新臺幣500元之
代價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6年8月1日。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查獲報告。
㈢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桃秩字第305號、96年度桃秩字
第331號、96年度桃秩字第388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卷
宗核閱屬實。
四、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2項之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
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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