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明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明詩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嗣經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檢附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二份,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以答辯狀辯稱系爭支票發票日至今已過一年多,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遭退票之事
實,業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復未經被告
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
分別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並經
原告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為付
款提示,然原告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其行使權利顯已逾一年之時效,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具狀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被告具狀提出時效之抗辯有理由,是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款金額,及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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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票載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提示日即│
│碼│票日(│(新台幣│││利息起算│
││民國)│;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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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2724│95年4│237,500│明詩國│華南商業│95年5月│
│784│月25日││際有限│銀行羅東│8日│
││││公司│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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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2724│95年5│131,000│同上│同上│95年5月│
│788│月20日││││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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