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林格安 即玉林電器行
被   告  潘秀敏 即澤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肆
佰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肆佰元」,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
張,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依票據法第
126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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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票載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提示日│
│碼│票日(│(新台幣││││
││民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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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0212│96年5│5,400│潘秀敏│臺灣中小│96年5月│
│515│月30日││即澤威│企業銀行│30日│
││││企業社│蘇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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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0212│96年6│100,000│同上│同上│96年6月│
│544│月10日││││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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