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潮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訂定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借貸
新台幣(下同)139,300元,向經銷商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
品,約定按月付款3,980元,詎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即未
按期給付,尚積欠75,62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辯稱因經銷商後來未交付其商品,故不願付款云云。經查:㈠
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申請表及繳款
明細表等件為證。㈡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係約定由原告一
次給付139,300元予經銷商階梯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按月交付
商品予被告,被告則須按月給付原告3,980元,是兩造間僅係消
費借貸關係,被告即須按契約約定分期付款,不得以經銷商未交
付商品之情事對抗原告,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綜上,被告上開
所辯顯不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兩造
訂定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