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96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8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6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未履行時,按18.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除部分清償外,
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07,941元,及自95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不爭
執,希望能依之前協商繳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請求依以前
協商繳款因被告曾毀諾而未得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依以前
協商繳款,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美雲
法官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