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48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宋晏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府訴字第0942732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為販售福鹿綠茶粉、福鹿綠茶原葉茶、有機福鹿綠茶粉膠囊等食品,在三景茗茶行網站(網址:http//www.green-fltea.com/)刊登內容載有「…00-00000000…三景茗茶行…茶產品服務與介紹…綠茶當中含兒茶素類…兒茶素對人體的功效如下:1.油脂抗氧化劑…2.自由基清除劑…5.抗菌、抗病毒…6.防止感冒…綠茶的見證…胃癌患者於切除2/3胃部手術後…」等語之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苗栗縣衛生局於94年4月11日查獲,以94年4月22日苗衛食字第0940700336號函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處理,經該局查知系爭廣告為原告所為,乃以94年5月16日北衛藥字第0940031629號函移請被告查處,被告查核後認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內容整體,傳達予消費者之訊息,有誇張及易生誤解情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4年6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43527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刊登違規廣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歷次書狀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記載。)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三景茗茶行於82年註冊「福鹿綠」的商標,所以所有的茶產品都稱為福鹿綠茶;原告網路上所刊登的有關綠茶介紹,全部都是取材自網際網路,目前的該網網站仍然繼續刊登,並無任何不妥,為何原告不能貼在自己的網站供民眾參考。原告從來沒有在其網站上提到三景茗茶產品的效果,僅宣稱綠茶對人體的多種益處。而綠茶對人體的多種益處漸漸受到國內外重視,原告也是親身體驗,且有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有關腫瘤細胞抑制試驗(94CT117號)之委託實驗報告,可供參考,故在網路上對於「福鹿綠」茶作推廣,系爭廣告內容並無誇大不實之情形。原告架設系爭網站是本著社會的責任、公益道德與愛心為出發點,希望提醒民眾多多利用經濟方便的資源來照顧身體健康,政府行政單位沒有確立一個正確規範讓民眾來參考,一味取締,令人遺憾。
2、又原告架設網站(94年3月22日)不久就接獲原處分,並未先予書面警告或提醒似乎不通人情。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2、原告於上開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系爭食品廣告之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知並作成訪談紀錄表後,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以94年5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3830300號函通知原告說明,原告於94年5月26日以電話提出說明,並由被告作成電話紀錄表,被告依相關事證,審認原告所製作刊登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又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稱廣告之定義為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查原告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4年5月22日訪談紀錄表中坦承製作並刊登系爭網路廣告之內容,而系爭廣告內容記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足使消費者誤信食用系爭產品有如廣告內容之功效外,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系爭網路上刊登有關綠茶之介紹網頁可點選產品並與系爭產品網頁相連結,又由原告設定系爭網頁與綠茶、兒茶素相關資訊網頁相連結,消費者亦可藉由其上所載之電話(00-00000000)及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購得系爭產品,自屬招徠顧客之廣告行為。
3、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實際見證者等語縱然屬實,然系爭產品廣告係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人體實驗結果或研究報告能證明系爭產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遵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系爭產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擅自以非經專業機構依科學方法實驗或研究,且未經相關政府機關核准或認可而得出的結果,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發相關訊息,即有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系爭廣告網頁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誤導消費者。而食品衛生管理法自91年1月3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至今未曾修法,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脫免其責,原告主張政府行政單位沒有確立一個正確規範讓民眾參考云云,並無可採。
4、從而,被告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於網站上提到三景茗茶產品的效果,僅宣稱綠茶對人體的多種益處。原告網路上所刊登的有關綠茶介紹,全部都是取材自網際網路,而綠茶對人體的多種益處漸漸受到國內外重視,原告親身體驗,且有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有關腫瘤細胞抑制試驗(94CT117號)之委託實驗報告可參,故在網路上對於福鹿綠茶作推廣,系爭廣告內容並無誇大不實之情形。且原告架設網站不久即遭處分,並未先予書面警告或提醒,不通人情,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網路刊登系爭食品廣告,且刊載有關綠茶之介紹網頁可點選產品,並與系爭產品網頁相連結,又由原告設定系爭網頁與綠茶、兒茶素相關資訊網頁相連結,消費者亦可藉由其上所載之電話及電子信箱購得系爭產品,自屬招徠顧客之廣告。而該廣告內容記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足使消費者誤信食用系爭產品有如廣告內容之功效外,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被告依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又食品衛生管理法自91年1月3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至今未曾修法,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脫免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經查,本件原告為販售「福鹿綠茶粉、福鹿綠茶原葉茶、有機福鹿綠茶粉膠囊」食品,在網站(網址:http//www.green-fltea.com/...)刊登內容載有「…00-00000000…三景茗茶行…茶產品服務與介紹…綠茶當中含兒茶素類…兒茶素對人體的功效如下:1.油脂抗氧化劑…2.自由基清除劑…5.抗菌、抗病毒…6.防止感冒…綠茶的見證…胃癌患者於切除2/3胃部手術後…」等語之系爭廣告,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遞移被告查處,被告查核後認原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情事,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刊登違規廣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廣告網頁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調閱資料表、苗栗縣衛生局94年4月22日苗衛食字第0940700336號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4年5月16日北衛藥字第0940031629號函(附訪談紀錄表)、被告94年5月
26日電話紀錄表、94年6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4352700號行政處分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原告架設之三景茗茶行網頁,左側選項「產品價格」、「產品食用方法」、「茶產品服務與介紹」為整體廣告之一部,而「茶產品服務與介紹」部分則刊登內容載有「綠茶當中含兒茶素類…兒茶素對人體的功效如下:1.油脂抗氧化劑…2.自由基清除劑…5.抗菌、抗病毒…6.防止感冒…綠茶的見證…胃癌患者於切除2/3胃部手術後…」等語之廣告內容,而其有關綠茶之介紹網頁可點選產品,並與系爭產品網頁相連結,又由原告設定系爭網頁與綠茶、兒茶素相關資訊網頁相連結,消費者亦可藉由其上所載之電話及電子信箱購得系爭產品,自屬推薦其所販售綠茶產品及招徠顧客之廣告,是原告主張其未在其網站上提到三景茗茶產品的效果云云,核無可採。
(二)又「油脂抗氧化劑、自由基清除劑、減緩人體老化、抗老、抗菌、抗病毒、防止感冒、胃癌患者於切除2/3胃部手術後服食綠茶粉…檢驗結果正常」之廣告宣傳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3月4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之「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部分揭示「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改善體質…清除自由基。排毒素…(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延遲衰老。防止老化…」等語明確,並函知各地衛生局、食品相關行業商業同業公會及組織,並登載於行政院衛生署設置之食品資訊網公開網站供公眾閱覽。而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既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所禁制,上開認定表復係行政院衛生署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必要而訂定公告,俾便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遵循,被告自得援用。據此,被告依上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認定原告刊載系爭記載自由基清除劑、減緩人體老化、抗老、抗菌、抗病毒、防止感冒等詞之廣告,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進而認原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情事,即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另雖訴稱:原告係親身體驗,且有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有關腫瘤細胞抑制試驗(94CT117號)之委託實驗報告,故在網路上對於福鹿綠茶作推廣云云,惟按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辦理(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規定參照)。據此,本件系爭廣告所推銷之產品如確具有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科學實證之功效,即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賣;然原告未取得上開健康食品許可證,即利用網路刊登詞句涉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系爭廣告,核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有未合。原告就此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4年4月間於網站刊載涉有誇張及易生誤解之系爭廣告詞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衡量原告違章情狀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3萬元,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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