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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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7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99號原告甲○○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25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78年應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物理治療職系物理治療科之考試並及格,澎湖縣政府於94年4月8日以府人力字第0941500409號擬任人員送審書到被告,擬任原告為該縣衛生局師㈠級局長,經被告審查原告於84年2月
5日至86年5月12日計2年3個月之研究年資,係屬84年2月5日物理治療師法生效後未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之年資,該段年資無法採計作為取得師㈠級局長任用資格之年資,而原告臨床、教學、研究工作年資僅有10年3個月,未符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下稱醫事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之
12年工作年資,無法依上開規定初任為澎湖縣衛生局師㈠級局長職務。原告不服被告94年4月28日 部銓 五字第0942493815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據於同年5月23日提起復審,請求重新認定具初任師㈠級之醫事人員任用資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9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253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84年2月5日至86年5月12日計2年3個月之研究年資,係屬84年2月5日物理治療師法生效後未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之年資,該段年資是否可採計作為取得師㈠級局長任用資格之年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提起復審時並未被要求到場陳述意見,有違程序正義原則。
⒉復審委員會亦未邀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處)到場陳述意見,並刻意扭曲其來函解釋之原意,有違公平原則。查醫事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和17條皆規定應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任用資格。再者,被告亦曾正式去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表示意見,只因其意見與銓敘部相左竟棄而不採,其心態可議,違反公平原則。
⒊「醫事人員任用條例」不應排除「物理治療師」等相關醫
事人員之任用資格,銓敘部有違法解釋之疑。經查我國物理治療師法係84年3月始公布實施,迄今未滿10年。何以會有滿12年年資之人足以被銓敘認定為師(一)級醫事人員?顯然銓敘部刻意排除物理治療師為非醫事人員。況行政院衛生署曾函請銓敘部就原告資格寬採解釋,然銓敘部卻卻限縮解釋,有失偏頗而有違法。
⒋銓敘部對於原告年資認定標準不一,前後矛盾,並未說明
清楚,有失誠信原則。經查銓敘部對於原告年資認定前後共有三個版本,有文案及人證為證。
⒌復審決定影響原告工作權益甚鉅,個人及家庭同受影響,皆受其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⒍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行政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醫事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略以:「師(二)級醫事
人員已達師(一)級最低俸級,並具備下列各款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具有各該類別醫事職務之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一、具有下列學歷及經歷之一者:
(一)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之研究所博士學位,並曾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床、教學、研究工作7年以上者。……二、曾受與擬任各該類別醫事職務相當之下列專業訓練之一者:……(二)在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醫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研究所修習醫事專業課程訓練達180小時以上結業,或修習相當於碩、博士專業研究課程10學分以上。...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床、教學、研究工作12年,並符合前項各款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規定者,取得初任各該類別醫事職務之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復查被告90年7月18日90銓一字第2048444號令規定,醫事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款各目規定之經歷,均須為領有相關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且符合各該目所定學歷規定後之臨床、教學、研究工作年資。再查被告91年8月22日部銓一字第0912175523號令規定略以:「醫事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8條所稱臨床、教學、研究工作經歷年資之認定標準如下:……。三、「研究工作」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二)國外研究工作年資,以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在經採認臨床經歷之醫療機構、教育主管機關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其附設醫事研究機構實際從事各該類別醫事相關研究工作,並符合前項醫事研究報告或論文發表規定者。……。」先予敘明。
⒉原告經澎湖縣政府核派其自94年1月1日代理該縣衛生局師
(一)級局長職務並依法送被告銓敘審定,案經被告於94年4月28日以部銓五字第0942493815號書函復略以,原告臨床、教學、研究工作年資尚未滿12年,未具初任師(一)級局長職務任用資格,無法辦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原告經歷,其曾任可採之臨床、教學、研究工作經歷年資未足12年,並指被告上開書函否准辦理任用案,經核並無違誤。
⒊茲就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指稱各節答辯如下:
⑴提起復審時並未被要求到場陳述意見,有違程序正義
原則、復審委員會未邀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到場陳述意見,有違公平原則及復審決定,影響工作權益甚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節:係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權責,與被告無涉。
⑵「醫事人員任用條例」應否排除「物理治療師」等相關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是否有違法解釋一節:
查醫事條例第1條至第三條分別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適用範圍以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並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為限。」及「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任前條職務之人員。」復查物理治療師法第7條規定:「物理治療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物理治療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經查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醫事條例規定,醫事條例未規定者,英適用物理治療師法之規定,適用範圍以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並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為限。按醫事人員係採專業證照用人制度,依各該醫事專業法規規定,經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領有醫事相關證書者,始得充任相關醫事職務,原告顯係對法規適用之誤解。⑶關於所謂年資認定標準一節:被告歷次均函釋原告未符
實際從事臨床、教學、研究工作年資12年之規定,無法取得師(一)級局長職務任用資格。故被告對於原告年資認定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⒋綜上,被告94年4月28日部銓五字第0942493815號書函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9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253號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之訴,建請駁回。
理由
一、按醫事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師㈡級醫事人員已達師㈠級最低俸級,並具備下列各款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具有各該類別醫事職務之師㈠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具有下列學歷及經歷之一者:㈠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之研究所博士學位,並曾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床、教學、研究工作7年以上者。...曾受與擬任各該類別醫事職務相當之下列專業訓練之一者:...㈡在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醫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研究所修習醫事專業課程訓練達180小時以上結業,或修習相當於碩、博士專業研究課程10學分以上。...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床、教學、研究工作12年,並符合前項各款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規定者,取得初任各該類別醫事職務之師㈠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又被告91年8月22日部銓一字第0912175523號令以:「醫事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8條所稱臨床、教學、研究工作經歷年資之認定標準如下:...。「研究工作」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㈡國外研究工作年資,以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在經採認臨床經歷之醫療機構、教育主管機關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其附設醫事研究機構實際從事各該類別醫事相關研究工作,並符合前項醫事研究報告或論文發表規定者。...」
二、查原告於78年應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物理治療職系物理治療科之考試並及格,澎湖縣政府於94年4月8日以府人力字第0941500409號擬任人員送審書到被告,擬任原告為該縣衛生局師㈠級局長,經被告審查原告於84年2月5日至86年5月12日計2年3個月之研究年資,係屬84年2月5日物理治療師法生效後未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之年資,該段年資無法採計作為取得師㈠級局長任用資格之年資,而原告臨床、教學、研究工作年資僅有10年3個月,未符醫事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之12年工作年資,無法依上開規定初任為澎湖縣衛生局師㈠級局長職務。原告不服被告94年4月28系爭書函,於同年5月23日提起復審,請求重新認定具初任師㈠級之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惟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9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253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92年11月17日原告擬任人員送審書、原告個人詳細資料、93年4月30日原告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原告86年4月24日物理治療師檢覈及格證書及86年5月12日物理治療師證書、原告79年12月24日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原告公務員履歷表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於84年2月5日至86年5月12日計2年3個月之研究年資,係屬84年2月
5日物理治療師法生效後未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之年資,該段年資是否可採計作為取得師㈠級局長任用資格之年資?
三、經查:㈠程序方面,原告爭執提起本件復審時,並未被要求到場陳述
意見,有違程序正義原則暨復審委員會亦未邀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並刻意扭曲其來函解釋之原意,有違公平原則等云。惟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可知本件復審程序依法原則上為「書面審」,例外依同條第2項規定:「保訓會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經保訓會認為必要時始採言詞審查,原告主張本件復審時未被要求到場陳述意見有違程序正義等云,容有誤解法令。雖同條第3項亦規定:「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賦予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之發動,然查原告94年5月24日之復審書並無請求到場陳述意見之表達,有其復審書一件附保訓會卷宗足查,可見原告並未依法請求到場陳述,保訓會因之並未通知原告或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並無不合,難謂違反公平原則,均合先敘明。
㈡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84年2月5日至86年5月12日計2年3
個月之研究年資,是否可採計作為取得師㈠級局長任用資格之年資?查,原告自82年至83年間、83年9月間至87年5月間均係在美國 杜蘭 大學攻讀博碩士學位,有其上開公務人員履歷表及學位證書附原處分卷可證,可知該段期間應屬原告求學之研究期間,是否符合醫事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
..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床、教學、研究工作7年以上者」或「...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各該類別臨床、教學、研究工作12年,.
..」之規定,即有疑義。
㈢至前開醫事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所謂臨床、教學、研究
工作之「研究工作」,被告為免解釋紛歧,業以91年8月22日部銓一字第0912175523號令釋明:「...㈡國外研究工作年資,以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在經採認臨床經歷之醫療機構、教育主管機關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其附設醫事研究機構實際從事各該類別醫事相關研究工作,並符合前項醫事研究報告或論文發表規定者。...」指明研究工作應以取得證照後之專業研究始屬之。惟查原告前開求學期間之資歷(下稱系爭資歷),參考原告所提86年5月12日物理治療師證書,可知該段期間係屬84年2月5日物理治療師法生效後未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之資歷;再參諸原告所稱在美國杜蘭大學研究之證明資料,載為「Thisletteristoverifythat...fromJune1993toAugust1998...」有該信函影本附原處分卷足徵,足知原告所指研究期間始於「June1993」終於「August1998」,與前開原告美國杜蘭大學博碩士求學期間一致,可知原告自稱之研究年資實際上為其學位期間之系爭資歷。再者,一般正式之研究係發給「證明書」例如Certificate,原告係以一般書信letter為之,已非正式,另對照該段期間杜蘭大學係實際上授與原告學位證明書,前已言之,據此可推知原告所稱之系爭資歷應係其求學期間為取得學位所為之一般課業性研究,與取得專業證照後之專業性研究仍屬有別,難以相提並論。被告因之認定系爭資歷與醫事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所謂臨床、教學、研究工作之「研究工作」年資不符,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復稱「醫事人員任用條例」不應排除「物理治療師」等
相關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銓敘部有違法等云。惟按醫事人員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任前條職務之人員。」業已定明醫事人員包括「物理治療師」在內;又按同條例第1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8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物理治療師法第7條規定:「物理治療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物理治療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可見法律對於「物理治療師」均有明文規定。據上,足知醫事人員之人事事項自應依醫事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而醫事人員條例未規定者,則應適用物理治療師法之規定辦理,且其適用範圍參照醫事人員條例第2條規定,自係以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並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為限。從而,醫事人員依法係採專業證照用人制度,須依各該醫事專業法規之規定,經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領有醫事相關證書者,始得充任相關醫事職務,否則即屬未符資格,原告上開系爭資歷既非取得專業證照後之研究,即難謂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被告並無限縮解釋之違法情事,原告對之容有誤解法令情形,無足憑採。
㈤至原告提出94年5月6日行政院衛生署得衛署醫字第
0940209614號函,主張行政院衛生署亦建議被告對原告之年資應從寬採計等云。然查,有關醫事公務人員年資之採計核屬被告之權責事項,非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本件本應以醫事人員條例及相關法令辦理,有如前述,況且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公函說明欄第點亦僅「建議專案從寬採計」,自應以被告審查之結果為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於84年2月5日至86年5月12日計2年3個月之資歷,核屬84年2月5日物理治療師法生效後未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之年資,該段年資依首揭規定即無法採計作為取得師㈠級局長任用資格之年資,而原告臨床、教學、研究工作年資僅有10年3個月,未符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之12年工作年資,被告因之以系爭書函否准依上開規定初任其為澎湖縣衛生局師㈠級局長職務,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