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己○○被告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