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6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周慶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5日晚上9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道○段○○○號前時,因右轉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傑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鍾慧音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6,530元(均為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
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賠款滿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上開車禍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警察大隊函文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駕駛不慎,右轉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與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修理,修復
費用為36,530元(均為工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車損修復之估價單、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
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
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
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三)原告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36,530元,不因新舊車輛而
有所不同,無折舊問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36,530元
,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