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呂昆 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呂昆諭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下午19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左轉進入至善路口,並無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雖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原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惟本件執行勤務之員警係定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非機動巡邏偶遇突發交通違規事件,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不及採證,理應可事先架設攝影拍照器材進行採證,以佐證其舉發違規陳述之真實。本件違規情節除舉發通知單外,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人確行經有紅燈左轉之情形下,不應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裁定。本件抗告人有無上開違規事實,原審裁定始終僅憑員警之證述,其證據效力值得商榷。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也牽涉員警之個人績效,故不應單以取締員警個人之證詞,據為本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依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之現場照片,其中證人所站立的位置為至善路左側離路口39公尺左右,並非證人所說的10餘公尺,而其站立位置剛好被建築物擋住號誌,看不見逢甲路左側號誌;又該位置距離逢甲路右側號誌有約65-70公尺之距離,還有行道樹作為遮蔽物,所以無論從哪一個角度觀看,也都絕對看不到逢甲路右側號誌。另本件係發生在101年2月14日下午19時6分左右,而證人於同年6月29日始至原審作證,期間距離約有4月多之久,證人對於為何對本件違規案件印象特別深刻,復未加以說明。證人在距案發期間遙遠,且每日需要取締大量交通違規事件之情況下,對於證詞真實性不能只憑事情發生時之記憶就保證其陳述為真,且人之記憶、認知事物過程往往並不精確,錯誤在所難免,自難僅憑單一證人之證詞即得明確認定本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節確實存在。爰不服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甚明。又行車管制號誌依控制器運轉方式,分為定時、交通感應、及交通調整三種控制方法。並由控制器之連結狀況,執行獨立交岔口、路段連鎖或路網連鎖等不同範圍之交通控制;定時控制方法,用於交通量穩定或變化有規律之地點,由號誌控制器計時機組之運轉,按預定時制表,依序顯示各種燈號,上開號誌設置規則第215條、第2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行車號誌之設置及運轉,均已依該規定充分考量各種路形狀況、當地環境、交通流量、時間控制等因素,妥適設於適當位置以引導來往之車輛,俾便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者,均能清楚辨認。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曾於101年2月14日19時6分許(原審裁定固記載為「3月23日」,應係純屬誤載,本院逕行更正即可,尚無涉原裁定效力問題),駕駛上揭重型機車行經前述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邵崑煌 於原審到庭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背面),復有前揭照片、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第15頁)。而依上開證人於原審之結證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伊開單的,當時伊人在至善路上,伊站立及攔停異議人的位置,無論是至善路或是逢甲路上的號誌都確定可以看得到。當時還有另一位同仁與伊一起值勤,伊等都在站在至善路的左側。伊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左轉的時候,大約是紅燈亮起5秒以後,那時候伊的視線與異議人所騎乘的機車沒有任何阻隔或是障礙物或是車輛,伊等一般要攔查違規要在沒有遮蔽物、視線良好的情形下,才會攔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再者,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有明文規定。而該員警於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時,既已簽具證人結文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自無甘冒偽證罪而任意虛妄偽稱之必要。益見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以發舉單位未能提出其違規闖紅燈之照片、監視器攝影資料,證人有業績壓力,而辯稱其並未違規闖紅燈左轉,取締員警所述尚難採信云云,均無可置採。是抗告人左轉進至善路時,前逢甲路方向已轉為紅燈號誌,亦甚明確,應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雖辯以員警站立位置並無法看見該號誌云云,惟依前揭規定,有關行車號誌之設置及運轉,均已依該規定充分考量各種路形狀況、當地環境、交通流量、時間控制等因素,妥適設於適當位置以引導來往之車輛,俾便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者,均能清楚辨認。此不論依本院命舉發派出所再予拍攝所送交之現場照片觀之,抑或依抗告人自行在誌設置間相關距離所拍攝之照片以觀(分別見本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32-33頁),該道路之路口雖為「イ」形路口,但其路口仍屬寬敞開闊,且路口交通燈號號誌之佈設,已依該規定充分考量其路形狀況,分設於該交岔路口之兩側,所設置交通號誌之高度,該號誌設置之路口處,其間視距寬敞,亦未見大樓、廣告看板等遮蔽物,故攔截舉發員警之視線並未遭遮蔽,且當時之運轉既屬正常,其燈號之轉換,自係規律性地照號誌控制器計時機組而運轉,依預定時制表,依序顯示各種燈號,則當時舉發員警依該號誌燈號之相對性轉換,要無不能知悉、研判同時在路口另一面之燈號號誌為何種燈號之理;況當時員警既因執行相關取締稽查勤務,有該攔查員警邵崑煌之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其對路過之車輛自當謹慎、細心,並全神貫注加以注意、核對,以落實稽查勤務,俾便舉發交通違規,衡情自無未見違規事實,而任意加以攔查舉發之可能,足見當時取締舉發員警,當無誤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視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員警之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審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闖紅燈違規事實,並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而維持原處罰機關之裁處,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論述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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