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用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三二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用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亦規定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受刑人林建用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表】:受刑人林建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偽造文書│偽造文書│││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9月27日│99年9月27日│96年1月16日、99│││││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速│臺中地檢99年度速│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662號│偵字第3662號│偵緝字第80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0年度中簡字第1││實││2072號│2072號│768號││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29日│99年10月29日│100年9月30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0年度中簡字第1││決││2072號│2072號│768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29日│99年11月29日│100年10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緝字第669號(編│執緝字第669號(編│執字第12863號│││號1、2號應執行有│號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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