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慶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7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慶華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慶華(所涉傷害 黃俊郎 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86及89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及2年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4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擔任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清泉醫院之警衛,於99年10月25日下午8時許,在清泉醫院1樓大廳門口處,遇至該院就診之黃俊郎與其交談,不久,即遭自該院大廳門口外走近之 黃偉豐 (即黃俊郎之子)攻擊,黃俊郎見狀,旋自何慶華之後方,以手架住何慶華,並與黃偉豐一同將何慶華拉出門外,由黃偉豐毆打何慶華(黃俊郎及黃偉豐等2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854號提起公訴);而何慶華為防衛其權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黃偉豐拉扯,並持警棍攻擊黃偉豐之頭部及手,致黃偉豐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擦傷、左手腕、左手第3指擦傷等傷害。案經黃偉豐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偉豐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取圖片13張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憑。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防衛告訴人所先發動之不法侵害,於有許多民眾出入而可求援之案發現場,及先發動攻擊之告訴人一方未持有任何器械之情況下,應無持警棍反擊之必要,竟仍持警棍攻擊告訴人,並與之拉扯,其所為上揭防衛行為顯已過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係基於對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之行為;惟其行為核屬防衛過當,已如上述,是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因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罪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故應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醫院之警衛,未盡心服務患者及其家屬,竟
與患者之家屬即告訴人因細故發生拉扯,進而以警棍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