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榮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榮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7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經警攔檢盤查而查獲;被告並無酒醉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前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689號被告 柳榮吉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85巷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榮吉自民國100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縣蘆竹鄉慈母宮前廣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溪南橋南端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柳榮吉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榮吉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7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檢察官藍獻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庶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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