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581元,及自民國95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23元,及其中289,918元自95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4月2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
度為15萬元,並自94年4月2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95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款135,58
1元(下稱系爭臺東中小企銀債權)。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
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33萬元,並自94年4
月1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按放款基
準利率加碼8.75%計算,調整基準利率時,依調整日起按
新利率機動調整,即以週年利率13.17%計算,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
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款322,623元(下
稱系爭慶豐商銀債權)。
(三)案經慶豐商銀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嗣臺東
中小企銀及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分別將系爭臺東中小企銀債
權及系爭慶豐商銀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我以前是跟銀行借錢,我不知道原告跟銀行是何關係,原告
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利息與受讓債權外,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
表、登報公告、慶豐商銀貸款契約書、慶豐商銀交易明細查
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
佐(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
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
項規定。」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
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查原告提出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債權讓與通知函文暨回執可
知(本院司促卷第4、6、10、11至14頁),原告業已自臺
東中小企銀及慶豐商銀授讓上開債權,並依上揭規定登報公
告及發函予被告,其受讓債權已對被告生效,原告即得依據
被告與臺東中小企銀及慶豐商銀之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是本件被告辯稱其不
知原告與銀行是何關係,自不可採。
五、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第
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依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第3條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
14.25%固定計算;慶豐商銀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利率
按週年利率12.985%計算,嗣後隨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
等情,有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明細
表附卷可查(見司促卷第3、7頁),且上開約定書及契約
書上復有被告之簽名,堪認被告於申請貸款時亦已同意上開
條款之約定,是以被告辯稱利息過高等情,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竺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