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9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潘素珍
被   告  李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3日14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巷
與南京東路3段338巷交岔路口時,與原告 承保 訴外人 李珮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4,958元,其中鈑金10,519元、烤漆15,030元
、零件29,410元(修理費合計54,959元,實付54,958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
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珮雯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
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當事人資料申請書、車
損相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1-2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
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57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
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逕予右轉,與
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珮雯駕駛之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左側車身碰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
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復費用54,958
元,其中鈑金10,519元、烤漆15,030元、零件29,410元,有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
在卷(見本院卷第29-35頁)。而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出廠
,迄至106年7月2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9月,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
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
金額後為21,271元,加計工資與烤漆費用共46,820元,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4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850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其餘15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9,410×0.369×9/12=8,139元;
折舊後殘值:29,410-8,139=21,27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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