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林姵瑜
法定代理人 林黃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鳳
被 告 陳裕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肆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者,限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賠償因犯罪所受之損害
,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縱與被訴之犯罪事實關係密
切,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
27號刑事判決為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為過失傷害人
之身體,並不及車輛損壞部分,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之損害,原非合法。然原告於本
件移送民事庭後表明願補繳裁判費,請求一併審理,並已就
該部分補繳裁判費,應認原告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
加,而此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
中醫療費用部分原請求新臺幣(下同)7,100元。嗣於本院
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
,變更聲明為1,800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晚間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莒光路與龍富一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當時莒光路號誌係紅
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 許芷軒 (未受傷)
沿龍富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至,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腳趾挫傷併擦傷、右側膝蓋
挫傷及右下肢挫傷、左上肢擦傷及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天倫骨科診所就診,支
出650元,至統正骨科診所就診,支出1,150元,共支出1,80
0元。
2.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經送機車行
修理,支出修復費用52,200元(其中零件31,080元、工資21
,120元);又系爭機車為原告祖母林黃緞所有,林黃緞已將
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機車
修理費用。
3.不能工作損失;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任職於彰化縣○○市○
○路○段○號之PS80國際髮型擔任美髮助理工作,時薪每小時
150元,自108年12月18日至同年31日共14日無法上班,受有
工作損失15,000元(計算式:900元×10日+1,500元×4日
=15,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於109
年2月5日下午2時在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
不僅毫無悔意,竟大聲咆哮指責原告:「妳沒有駕照,就不
能騎車,我去問過了,沒有駕照我就不用賠;我的車子修理
了三萬多元誰要賠…」等語。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莫大
之痛苦,難以言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5.上開金額合計219,000元。
(四) 爰依 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闖紅燈,但原告也有無照駕駛之過失,
又原告有心賠償,打電話給原告很多次,但被告請求金額過
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晚間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莒光路與龍富一街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當時莒光路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撞
擊沿龍富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並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
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行經肇
事路口時,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未充分顧及
他車之安全,為肇事主因,至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照騎乘
機車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可參,
是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賠償責任
,另由原告擔負30%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統正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1,150元;另至天倫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50元
,合計1,80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
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因而請求賠償車輛修理費用52,2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又系
爭機車係於108年5月8日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
執照附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8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8年12月17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5,9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1,080÷(3+1)≒7,7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1,080-7,770)×1/3×(0+8/12)≒5,1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1,080-5,180=25,900】。故原告就系
爭機車損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者應為上開零件費用於扣
除折舊金額後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5,900元,,加計非屬零件
之工資費用21,120元,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47,020元(
計算式:25,900+21,120=47,02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原擔任美髮助理工作,因本件車禍造成
手腳頸椎受傷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公司證明書、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故可認原告確有休養無法上班之必要。又原告
自108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未上班,平日每日薪資900
元,共10日,另假日每日薪資1,500元,共4日,合計受有薪
資損失15,000元,有上開公司證明書可證,是此部分之請求
,自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闡釋甚明。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原告受
有因傷身體痛楚所帶來之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00年00月00日生,現未成年,學歷為高職
畢業,原任職於PS80國際髮型公司擔任美髮助理工作,現
擔任律師助理,名下無財產,108年各類所得總額為140,712
元;被告家庭背景有祖母、雙親、1個妹妹,學歷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職業軍人,月薪38,000元,108年各類所得總額
為615,875元;名下無財產。本院參以原告受有左側肩部旋
轉環帶撕裂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脊椎側彎之傷害,因此事
故致身體不適與生活上之不便,被告雖曾與原告調解,然因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
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以20,000元,核屬適當公
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5.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800元、機
車修理費用47,02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元,合計83,820元(計算式:1,800+47,020+15,
000+20,000=83,820)。惟據前論述,被告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70%,是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賠償原告58,674
元(計算式:83,820×70%=58,674)。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
,674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因原告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用52,200
元,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依兩造勝敗比例,被告應負擔700元(計算式:1000×〈
3÷10〉=7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300元由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0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