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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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977號
原   告  楊宗翰
被   告  陳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上午9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號前,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00元,且原
告因本件車禍須出席協調會,支出停車費與修車期間計程車
費用共51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
-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
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3-95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被
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距離,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損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15,700元,
其中估價單第1至5項為工資共13,500元、第6至7項為零件共
2,200元,有懷念汽車輪胎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
第11頁)。而系爭車輛於97年1月出廠,迄至107年11月22日
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0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
(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220元,再加
計工資費用合計為13,72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出席調解,支出停車費共160元,固
據提出停車費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證(見本院卷第13
頁、第45-49頁),惟此乃原告為行使訴訟權主張權利之程
序行為,並非車輛損害之費用。又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計程
車費350元,雖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
),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850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其餘150元由原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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