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秀娟 、 謝天武 、 謝天文 間塗銷買賣登記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簡秀娟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卻其將名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相對人謝
天武、謝天文名下,致債權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對
債權損害甚鉅,且相對人謝天武、謝天文為簡秀娟之子,於
購置該不動產時年齡尚輕,應無資力購置不動產,其等之行
為僅係規避債權人之債權追索,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聲明相對人謝天武、謝天文應
將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簡秀娟名下,
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援引之條文及請求內容,應係主張代位相對
人簡秀娟終止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主張不動產應返
還登記予簡秀娟,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對於系爭借名登記現己
或將欲如何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足認業已終止之情
事,即逕謂得以代位相對人簡秀娟對相對人謝天武、謝天文
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不當。故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莊以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高玉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