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易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處罰人 陳治翰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以108年度岡秩字第14號裁定處以罰鍰確定,因逾期不
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治翰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
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同法
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居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陳治翰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岡秩字第14號裁定裁處罰
鍰5,000元確定,其後移送機關於108年7月18日核發執行
通知單,命被處罰人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之10日內完納,該
通知業於108年7月25日送達被處罰人之住所地,並經其父
收受,有前開裁定、執行通知及送達證書可佐,被處罰人仍
逾期未繳納罰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
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5,000元,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
,故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