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經檢察官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本院訊問時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