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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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陳条固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與被告簽訂「八十八年度冷氣商品協議書」,向被告購買商品,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被告負有依約交付商品之義務,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倒債,拒不依約交付商品,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未履行,爰以本訴狀並解除契約,依法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支票。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度一般商品協議書、八十八年度冷氣商品協議書影本各乙紙、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影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度一般商品協議書、八十八年度冷氣商品協議書、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依法負有回負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充作價金之支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