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破字第十號
聲請人甲○○(即欣鮮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送達代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欣鮮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欣鮮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鮮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致使聲請人即欣鮮公司負責人之財務情形日益惡化,聲請人一本赤誠,爰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亦闡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經查,聲請人於其所具聲請狀中,既自陳欣鮮公司之債權人僅有美村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般債權新台幣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復參酌該聲請狀其後所檢附債權明細表所列債權人確亦僅有該筆債權,並未有多數債權人存在,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