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服務之公司之拖曳車、鐵架等物確有在案發時,停放在現場卸貨,致被害人為被告公司之堆高機所傷,造成其呈重度殘障為其論斷之依據。惟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伊確係崇新公司設於彰化縣○○鎮○○○路○○○號工廠之課長,平日負有實際管理工廠之責,縱下班後,工廠有狀況,其仍須前去處理等情,然其堅詞否認有公訴人起訴犯行,辯稱:伊當日十七時即已下班,並無法實際掌握工廠之狀況,且伊當日並未交待工人在道路上卸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害人丁○○於前述時、地,行經崇新公司前之道路時,因崇新公司在該路段卸貨,致為該公司員工乙○○(原名甲○○)所駕之堆高機撞擊,受有前述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承辦之員警戊○○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物附卷為證,是被害人確因崇新公司員工駕駛堆高機在道路上卸貨而受傷,應無可議,然其成傷,是否係因被告壅塞道路所致,則尚難率斷;又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崇新公司該工廠之實際管理人,且當工廠有狀況時,其須隨時到場處理等情,然辯稱案發當時,其早已下班,無法掌握工廠之運作情況,且其並未交待員工在道路上卸貨等語,並提出該出廠出具之工作時間證明書以佐其詞,是被告縱負有管理該廠之責,然案發當時,其業已下班,實難強求其於下班後,仍應就工廠所發生之任何狀況負責,況該等物品並非其堆放,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當時其有授意員工在道路上卸貨,自難僅因被告身為工廠之課長,負有管理工廠之責,即推認其應對本件事故負責;又案發當時,崇新公司員工究係如何在該路段卸貨,依員警所提之現場照片,並無法清楚看出,然本院依證人乙○○、戊○○之陳述,實際到現場模擬當時堆放之情形,經測量後發現,該路路寬約八公尺,崇新公司之拖曳車及堆高機雖幾乎佔據被害人行駛之車道,但尚未佔滿整個路面,中間仍有約三公尺之寬度,足供被害人機車通過,有本院所製之勘驗筆錄附現場圖在卷可參,是就現場客觀之狀況研判,亦難謂當時有何壅塞道路之情形。是公訴人前所舉之證據資料雖非無憑,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壅塞陸路致被害人成重傷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論知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官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