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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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一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月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⒉經立同一內容之借據及授信契約書各乙紙,交予原告收執,除獲付部份本金一十
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擔連帶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至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各一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影本、撥款證明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借據、授信契約書各一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影本、撥款證明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陸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