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六三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六九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合計淨重貳拾參點零貳公克,包裝重柒點零參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安非他命捌包(毛重肆拾肆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因被告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為警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合計淨重二三.0二公克,包裝重七.0三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及安非他命八包(毛重四
四.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合計淨重二三.0二公克,包裝重七.0三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及安非他命八包(毛重四四.四公克),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該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