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一號
自訴人華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人瑪吉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共同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受僱於華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華訊公司之款項收支、記帳、銀行存款等業務,並同時兼任瑪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瑪吉公司)之會計,及從事相同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林女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利用其處理上開業務之機會,連續多次未依其於付款登記表、結帳單上所載之存款金額存入銀行,而將部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留存,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及時間詳如附表一、四所示);且明知華訊公司就薪資費用、勞健保費用並無支出情形,或支出較少,竟連續多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付款登記表上為支出或浮報之不實登載(不實登帳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將合計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之款項侵吞入己。總計林女共侵占華訊公司五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瑪吉公司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九元,足生損害於華訊公司及瑪吉公司。嗣丙○○離職後,華訊公司、瑪吉公司發現帳目有異,經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訊公司、瑪吉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上開公司總經理 白連財 結證屬實,復有侵占公款明細表、付款登記表、存摺明細表、保險費(健勞保)繳款單、公司結帳單、考勤表、切結書、本票等件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所得高達六十餘萬元,雖事後僅賠償二十餘萬元,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頗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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