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男六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偽造之K○○、I○○、宇○○、宙○○、 陳寶貝 印章、附表壹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變造K○○身分證上所貼之H○○照片乙幀均沒收。
事實
一、申○○與C○○(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H○○(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先由申○○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來源不明之K○○身分證影本(該身分證影本係K○○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之物),而後於八十五年四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在K○○之身分證影本上換貼H○○之照片,重加影印而變造K○○之身分證影本乙枚,足以生損害於K○○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進而於同月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設立益大企業行(下簡稱 益大行 ),並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隨即於同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前往臺北縣政府,辦理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將益大行負責人變更為K○○,並將前開變造之K○○身分證持交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獨資行號登記案卷內。其後為使能以C○○名義申請支票使用,又於不詳時地,接續偽刻K○○、I○○、宇○○、宙○○、陳寶貝(嗣更名為黃○○)之印章,再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在讓渡書上偽簽K○○之署名並偽蓋其印章,將前開益大行虛偽讓渡予C○○,並接續在授權書上偽簽K○○之署名並偽蓋其印章,授權不知情之戊○○辦理商業負責人變更手續,而偽造前開私文書,戊○○隨即於翌日即同年六月十九日,將右揭偽造之讓渡書及授權書等私文書持交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再將前開益大行之負責人變更為C○○,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獨資行號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K○○及臺北縣政府對於獨資行號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其明知K○○、I○○、宇○○、宙○○、陳寶貝五人均未實際繳納址設上址二樓之超稟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超稟公司)股款,超稟公司實際資本額並無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竟先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提供資金五百萬元,存入超稟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且在委託書及超稟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偽蓋K○○之印章而偽造上述私文書,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天○○,依前述存摺存款資料之不實股款繳納證明,查核製作超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復未經K○○等五人之同意,以偽簽K○○等五人之署名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其擬具超稟公司之公司章程上而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假冒超稟公司係上開K○○等五人共同為發起設立之公司,並選任K○○為董事,並以偽簽K○○署名、偽蓋K○○印章而以K○○為董事之方式,偽造超稟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進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之業者,持右開帳戶存摺影本、超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偽造之超稟公司章程、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及前揭變造之K○○身分證影本,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嗣組織更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超稟公司設立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設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據以核發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K○○、I○○、宇○○、宙○○、陳寶貝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超稟公司章程上偽簽I○○、宇○○、宙○○、陳寶貝之署名及偽蓋K○○、I○○、宇○○、宙○○、陳寶貝五人之印章,在超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K○○、I○○、宇○○、宙○○、陳寶貝之署名並偽蓋其等五人之印章,而偽造K○○等五人同意K○○退股改由C○○入股,並推選C○○為董事之不實事項,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將前開偽造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持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K○○、I○○、宇○○、宙○○、陳寶貝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之業者,持右開帳戶存摺影本、超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偽造之超稟公司章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六月二十五日二份)、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及前揭變造之K○○身分證影本,持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超稟公司設立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設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據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K○○、I○○、宇○○、宙○○、陳寶貝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偽造之私文書及印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其三人明知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自稱為 徐阿昌 之申○○在益大行、超稟公司負責與客戶接洽、財務、人事等業務,自稱為K○○之H○○除在前開益大行、超稟公司負責與客戶接洽、財務、人事等業務外,另負責臺北縣○○鄉○○路九四之三一號溜冰廠之業務,C○○則提供身分證充為益大行、超稟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以負責人名義申請支票帳戶使用,復受僱申○○看守倉庫,其三人為取得廠商信任,先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廠商訂購小額貨物,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兌付,使各該交易之廠商誤信上開益大行及超稟公司確有支付之能力,而後自八十五年五月某日起,迄同年九月某日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多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廠商,大舉詐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致附表二所示被害廠商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被害物品予申○○等人(被害廠商及負責人、被害時間、被害地點、被害物品、被害物品價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或交付益大行C○○所簽發之支票、或交付C○○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土地銀行申請超稟公司、負責人C○○之支票、或未支付分文予被害廠商及負責人,嗣支票發票日屆至,前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支付,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廠商及負責人於同年九月九日立即前往前開益大行及超稟公司所在地查看,然所有貨物已搬運一空,僅C○○一人在現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廠商始悉受騙,總計申○○、C○○、H○○詐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值二千七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六百六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七元)。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被害廠商即巨倫資訊有限公司、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申○○固坦承其本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益大行之負責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益大行嗣已讓渡予癸○○,該行嗣後之交易行為伊全然不知情,且與伊無關,而益大行負責人變更及超稟公司設立、變更等相關手續均係癸○○與H○○辦理,伊亦不知云云。經查:
㈠K○○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係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交付求職之塑膠公司,
後來不慎在不詳地點遺失,扣案之身分證影本係K○○本人所有,然貼於其上之照片非K○○所有,而K○○未曾擔任益大行、超稟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亦未在附表一所示之讓渡書、授權書、委託書等文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業據證人K○○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九八頁反面、本院卷㈣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從而,K○○所有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枚,乃屬他人拾得後侵占入己之贓物,自屬無疑,且扣案換貼H○○照片之K○○身分證影本顯係變造,而附表一所示之讓渡書、授權書、委託書等文書亦均係偽造之事實,當可認定。又係被告要求H○○提供己身之照片乙幀,而後在不詳時地在K○○之身分證影本上換貼H○○之照片,而變造K○○之身分證影本乙節,並據共同正犯H○○於本院調查中供述無訛(詳本院卷㈠第六九頁),而被告與H○○又無仇隙,衡情,H○○應無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指證,自足堪採信。此外,並有貼有H○○照片之K○○身分證影本扣案可稽(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卷宗第十頁),從而,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次者,核諸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疑係伊先前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號工作之徐老闆,該處係從事溜冰鞋製作,卷附之授權書係徐老闆要求伊持往臺北縣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等語(詳本院卷㈣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及被告同日供述:係H○○僱用戊○○等語(詳本院卷㈣第一八八頁),足知證人戊○○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益大行工作,且受僱於被告,當屬無疑。又參佐被告於偵訊中自承:C○○至益大行將身分證交付予伊,由伊去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C○○知悉交付身分證之目的在於辦理執照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九九頁反面),則C○○將身分證交付被告後,被告即委由斯時在益大行任職之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持C○○之身分證及右揭偽造讓渡書及授權書等私文書持交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而將前開益大行之負責人變更為C○○,復殆無疑。而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設立益大行,隨即於同日,將負責人變更為K○○,並將前開變造之K○○身分證影本持交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其後為使能以C○○名義申請支票使用,故先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在讓渡書上偽簽K○○之署名並偽蓋其印章,將前開益大行虛偽讓渡予C○○,並接續在授權書上偽簽K○○之署名並偽蓋其印章,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復有臺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一一○二一六七三三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一○二四六三六○號函檢送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稿、申請書、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益大企業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存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三重市公所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北縣重工都證字第○二二四七七號函、八十四年度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負責人變更申請書、授權書、讓渡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㈣第七頁至第六五頁),此部分自堪以認定。
㈢再者,K○○、I○○、宇○○、宙○○、陳寶貝(嗣更名為黃○○)等五人均
未實際繳納址設上址二樓之超稟公司股款,亦無發起設立超稟公司,更無在附表一所示之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超稟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書簽名、蓋章等情,分據證人K○○、I○○、宇○○、宙○○、陳寶貝於本院調查中 陳明 無訛(詳本院卷㈣第一五八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二頁),是前開文書亦均係偽造,顯屬無疑。而超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係天○○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出表明超稟公司籌備處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已收足股款五百萬元之存摺及股東名冊、營業登記申請書,書面查核無誤因而制作之事實,亦據證人天○○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詳本院卷㈣第一八九頁),此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九一三○八八八○五○號函檢送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八五建三字第一八五六三二號函稿、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五建三字第一九○五二二號函稿、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超稟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六月二十五日章程、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存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冊、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一九四一五○號函及臺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一一○二一六七三三號函檢送之超稟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存卷可資參照(附於本院卷㈣第三三頁、第六七頁至第九二頁),從而,被告明知K○○、I○○、宇○○、宙○○、陳寶貝等五人均未實際繳納址設上址二樓之超稟公司股款,超稟公司實際資本額並無五百萬元,竟仍先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提供資金五百萬元,存入超稟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且在委託書及超稟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偽蓋K○○之印章而偽造上述文書,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天○○,依前述存摺存款資料之不實股款繳納證明,查核製作超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復未經K○○等五人之同意,以偽簽K○○等五人之署名並偽蓋其等五人印章於其擬具超稟公司之公司章程上而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假冒超稟公司係上開K○○等五人共同為發起設立之公司,並選任K○○為董事,並以偽簽K○○署名、偽蓋K○○印章而以K○○為董事之方式,偽造超稟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進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之業者,持右開帳戶存摺影本、超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偽造之超稟公司章程、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及前揭變造之K○○身分證影本,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超稟公司設立登記手續,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超稟公司章程上偽簽I○○、宇○○、宙○○、陳寶貝之署名及偽蓋K○○、I○○、宇○○、宙○○、陳寶貝五人之印章,在超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K○○、I○○、宇○○、宙○○、陳寶貝之署名並偽蓋其等五人之印章,而偽造K○○等五人同意K○○退股改由C○○入股,並推選C○○為董事之不實事項,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將前開偽造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持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公司執照,再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設立登記手續之業者,持右開帳戶存摺影本、超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偽造之超稟公司章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六月二十五日二份)、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及前揭變造之K○○身分證影本,持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超稟公司設立登記手續而行使之,據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復屬無疑。
㈣又被告係以二萬元之代價,經C○○同意,持C○○身分證登記為益大行、超稟
公司負責人,並以十萬元之代價,以C○○名義申請支票使用,被告復僱用C○○看守倉庫,負責該倉庫之進出貨等情,復經共同正犯C○○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述甚明(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八號偵查卷宗第四一頁反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五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第二○一頁及其反面、第二四一頁、本院卷㈢第二○五頁)。而被告在前開益大行、超稟公司係負責與客戶接洽、財務、人事等業務,自稱為K○○之 鄭海權 除在前開益大行、超稟公司負責與客戶接洽、財務、人事等業務,另負責臺北縣○○鄉○○路九四之三一號溜冰廠之業務,復據共同正犯C○○供承無訛(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反面、本院卷㈢第二○五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負責業務,使用徐阿昌名片,H○○係負責臺北縣○○鄉○○路之工廠,使用K○○名片,C○○則為登記負責人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頁),從而,被告與C○○、鄭海權顯係基於犯意之聯絡,由C○○提供身分證充為益大行、超稟公司負責人,並以負責人名義申請支票帳戶使用,復受僱被告看守倉庫,被告則在前開益大行、超稟公司係負責與客戶接洽、財務、人事等業務,並辦理益大行負責人變更手續、超稟公司設立登記及負責人變更手續及與H○○出面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容後敘明),自稱為K○○之鄭海權除在前開益大行、超稟公司負責與客戶接洽、財務、人事等業務,另負責臺北縣○○鄉○○路九四之三一號溜冰廠處理被告詐騙而來財物,灼然甚明。
㈤而被告如何夥同C○○及H○○以益大行及超稟公司之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向各該廠商詐購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之情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詳本院卷㈠第二一頁),並據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廠商及負責人國毓企業社即酉○○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隆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F○○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克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丑○○、其配偶 龔美錦 於本院調查中、亥○○於警訊、承安加工廠即B○○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中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勝嘉 (嗣更名為A○○)兼鎧群滾輪實業有限公司受任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祥元免洗餐具有限公司負責人N○○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美奇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D○○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壬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午○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青華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戌○○於警訊、負責人庚○○於本院調查中、祐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地○○○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富陽實業有限公司經理 林燮記 於警訊、自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政忠 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職員 鄭政平 於偵訊、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職員巳○○、寅○○、 陳明輝 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彰南商行即J○○於本院調查中、旅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E○○於本院調查中、勁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於本院調查中、豐泰食品行即乙○○於本院調查中、巨倫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卯○○於本院調查中、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林鈞運 於本院調查中、南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經理 林蒼榮 於本院調查中、 愛松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敏松 於本院調查中、益福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亦即臺福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己○○
之小姨子於本院調查中分別指述甚詳(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卷宗第一頁反面至第四頁、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反面、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五二頁反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一頁反面、第二五頁反面、第三五頁反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三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四三頁反面、第九七頁反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八頁反面、第五三頁反面、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六號刑事卷宗第一一四頁反面、本院卷㈠第一九一頁反面至第一九三頁反面、第一九四頁反面、本院卷㈢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八六頁、第三○一頁)。至宏興塑膠廠負責人辰○○於本院調查中雖陳稱:宏興塑膠廠有無受騙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等語(詳本院卷㈢第二六五頁),然宏興塑膠廠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確有與益大行、超稟公司交易並不獲付款,此有宏興塑膠廠員工提出之採購單、出貨簽收單在卷可稽(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五頁),足認宏興塑膠廠確有遭被告詐騙之情事甚明,證人辰○○陳稱不復記憶等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林蒼榮送貨前往益大行時曾偶遇被告,被告表示其係負責人,而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易過程均係與被告洽談,且被告曾打電話向E○○表示:票會開快一點等語,亦分據證人林蒼榮、E○○、寅○○陳明屬實(詳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本院卷㈢第二○四頁),另實際與前開廠商洽談買賣事宜之人,係出示徐阿昌名片並自稱為徐阿昌之成年男子,復據證人酉○○、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巳○○、寅○○、陳明輝於警偵訊中陳明甚詳(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卷宗第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四三頁反面、第九七頁反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八頁反面、第五三頁反面),並有該紙名片影本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而被告又坦承:徐阿昌之名片係其使用等語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頁、第二八六頁),參佐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承:伊以為癸○○要玩真的,故出面幫忙訂貨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八七頁反面、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六號刑事卷宗第六三頁),況被告復將向前開廠商買受之部分物品如傢俱、溜冰鞋等物交付予 許修身 ,亦據被告與許修身於偵訊中一致供承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九九頁反面、第二八四頁反面),衡情,倘被告非益大行、超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焉有權利將前開物品自公司取走並交付許修身?又前開廠商送貨地點之一之臺北縣○○鄉○○路○○號之三一之電話係由被告申裝租用,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莊營運處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莊服字第九一C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㈠第二一四頁),依經驗法則而論,倘被告僅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經營益大行,其何需在臺北縣○○鄉○○路○○號之三一申裝租用電話?是以,綜上參互以析,顯係被告出面與前開廠商洽談買賣事宜,灼然甚明,則被告辯稱:均不知情云云,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固辯稱:經許修身介紹結識統輪公司之癸○○,並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將
益大行轉讓予癸○○,八十五年四月,統輪公司已交付訂金二十萬元,餘款八十萬元則簽發五紙支票支付云云,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四一頁至第三四二頁),然此為許修身、癸○○所否認,許修身於偵訊中陳稱:伊不認識癸○○,更遑論介紹癸○○向被告頂讓益大行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八五頁),癸○○於本院調查中則陳稱:伊不曾頂讓被告之益大行,亦不認識許修身,因伊與H○○有生意往來,並開立支票予H○○,不知為何H○○將前開支票交付被告等語(詳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六號刑事卷宗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五八頁),是被告前開供述是否屬實,即有斟酌之餘地。況就轉讓之原因及轉讓後何以繼續在益大行任職,被告於偵訊中係陳稱:因生意不好,故頂讓予癸○○,但因先前積欠很多客戶款項,故將店頂讓出去後,仍需留在公司將款項結清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頁),後則改稱:因生病,故找H○○、癸○○頂讓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八六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繼稱:因身體狀況不佳,始於八十五年十月,將益大行轉讓予癸○○,轉讓款為一百萬元,其中二十萬元現金交付,餘款八十萬元經伊催討始以支票支付,但未兌現,伊始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受僱癸○○云云(詳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六號刑事卷宗第六二頁),又稱:因癸○○八十萬元尚未交付,癸○○即叫伊在益大行(筆錄誤繕為超稟公司)擔任員工云云(詳本院卷㈢第六頁),前後互核,亦可見被告供述歧異不一之處,況益大行名義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K○○後,仍係原負責人負責實際業務,並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明(詳本院卷㈣第一八六頁),如負責人確已變更,何以仍係原負責人(按指被告)負責該公司之實際業務?且遍觀全案卷證資證,此部分除被告指認外,別無其他被害人指認癸○○亦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此部分單一之指認,即認被告已將益大行頂讓予癸○○,要屬無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同此認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八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㈠第八二頁),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飾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又被告所訂貨品之金額高達二千七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貨品之流向又
不明,被告顯係以不詳方法變價銷贓,其顯有詐騙之意圖甚明。再C○○與被告共同詐騙前開廠商之犯行,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乙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㈠第八七頁至第九四頁),此外,復有C○○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土地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之開戶資料、支票影本、帳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經濟部公司執照乙紙、附表二所示被害廠商提供之採購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出貨單、對帳單、送貨單、請款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出貨簽收單、銷貨對帳單、估價單、存證信函、預約單、日產堆高機簽收單等附卷(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卷宗第二三頁、第二八頁至第五四頁、第九八頁至第二九八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六頁)及實用支票日曆簿乙本扣案可稽。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K○○身分證影本上換貼H○○之照片而後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變造,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第查:被告犯罪後,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由原來「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公司法,合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前往臺北縣政府,辦理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將益大行負責人變更為 趙敏雄 ,並將前開變造之趙敏雄身分證影本持交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戊○○持右揭偽造之讓渡書及授權書等私文書持交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再將前開益大行之負責人變更為C○○。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之業者,持超稟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超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偽造之超稟公司章程、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及前揭變造之K○○身分證影本,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超稟公司設立登記手續而行使之。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將前開偽造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持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末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設立登記手續之業者,持右開帳戶存摺影本、超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偽造之超稟公司章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六月二十五日二份)、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及前揭變造之K○○身分證影本,持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超稟公司設立登記手續而行使之,均係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人法益(指偽造超稟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六月二十五日章程、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部分),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再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六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固未敘及被告有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其與H○○、C○○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詐騙之金額高達二千七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被害人高達二十餘人,自益大行、超稟公司設立起,即大肆詐購貨物,迄八十五年九月間,不過短短五月,即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顯專為詐購物品而虛設公司行號、請領支票,兼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次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K○○、I○○、宇○○、宙○○、陳寶貝之印章及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變造K○○身分證影本上所換貼之H○○照片乙張,係共同正犯H○○所有供本件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據共同正犯H○○於本院調查中是承不諱(詳本院卷㈣第一五八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號偵查案件,其意旨略認:被告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向告訴人辛○○詐欠款項六萬元,迄今拒不償還,顯有詐欺之犯意,核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判云云。惟查:移送併辦之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詐欺之犯行,距離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即八十五年五月某日,時間已逾二年之久,況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否認此次犯行(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從而,顯難認二次犯罪係在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尚不得認係連續犯,本院自屬無從併辦,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原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置。
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偵查案件,其意旨略以:被告與 黃堯林紀杰陳昌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其行為分擔為被告負責持變造之證件出面租屋,黃堯負責出面接洽、林紀杰負責轉運詐得之貨品、陳昌旗負責貨物之搬運。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由黃堯向 陳美華 購買VCD一百台,並簽發支票二紙、本票乙紙支付貨款;次先由被告以假名 董炎松 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虛設「進松裝潢企業社」,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林紀杰向 王彩鳳 詐稱:「進松裝潢企業社」需進貨等語,向王彩鳳訂購一百六十件八十坪之木板料,林紀杰則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再由黃堯、林紀杰先後前往 楊奕笙 經營之「泰昀企業有限公司」,先後三次向楊奕笙購買總價值約一百萬元之家電用品三次,最後一次楊奕笙將黃堯訂購之家電用品送至指定之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頭湖二六之八號黃堯開設之「龍進企業社」後,由被告收受前開家電用品,並偽簽 徐承吉 名義簽發支票乙紙,嗣前開支票均經拒絕往來,陳美華、王彩鳳、楊奕笙始知受騙,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其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請求併予審判云云。惟查:本案被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自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五年九月,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又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八年間,時間相距達三年餘,此部分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核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原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置。
五、另扣案之未○○(即被告之弟)駕駛執照乙枚(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偵查卷宗內),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遺失補照之方式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該駕駛執照乙枚非遭他人偽造之事實,有臺北市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監二字第○九一三二五三五八○○號函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惟未○○本人所有之駕駛執照因未通過審驗,故於
八十、八十一年間經吊銷,吊銷後,未○○並未申請補發,且其所有之身分證曾於八十四年六、七月在不詳地點遺失之事實,業據證人未○○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駕駛執照未遺失,但因未通過審驗,故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遭吊銷,伊不知扣案之駕駛執照上何以貼有被告之照片,伊未將駕駛執照交付被告使用;另伊身分證曾於數年前遺失,遺失後約二、三個月,即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申請補發等語甚明(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觀諸臺北市監理處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監二字第○九一三二六七五二○○號函檢送之汽(機)車駕駛人檢驗暨各項登記異動單及駕駛執照各項異動應備文件一覽表(均附於本院卷內),汽(機)車駕駛人檢驗暨各項登記異動單係貼上被告之照片而非未○○之照片,駕駛執照各項異動應備文件一覽表係檢附貼有被告照片之未○○國民身分證影本,從而,應係被告本人或委託他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持被告之照片及已換貼被告照片而變造完成之未○○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臺北市監理所承辦人員申請補發未○○之駕駛執照乙枚,並使該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此部分恐有涉及行使變造未○○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惟此部分犯行之時間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與本案被告與C○○、H○○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在八十五年四月某日,在不詳地點,變造趙敏雄身分證影本,而後於四月十二日,將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益大行之原負責人變更為K○○,並將變造之K○○身分證影本持交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又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持前揭變造之K○○身分證影本,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超稟公司設立登記手續而行使之,末於同年七月六日,持變造之K○○身分證影本,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超稟公司設立登記手續而行使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已距九月(以被告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計算),自難認本案被告行使變造趙敏雄身分證影本之犯行,與其行使變造未○○身分證之犯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附表一┌──────────┬────┬──────────┬────────┐│名稱│被害人│偽造之署名或印文│備註│├──────────┼────┼──────────┼────────┤│讓渡書│K○○│署名及印文各乙枚│本院卷㈣第三○頁│├──────────┼────┼──────────┼────────┤│授權書│K○○│署名及印文各乙枚│本院卷㈣第二五頁│├──────────┼────┼──────────┼────────┤│委託書│K○○│印文乙枚│本院卷㈣第七九頁│├──────────┼────┼──────────┼────────┤│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資產│K○○│印文乙枚│本院卷㈣第八○頁││負債表││││├──────────┼────┼──────────┼────────┤│超稟企業有限公司章程│K○○、│署名及印文各乙枚,共│本院卷㈣第七六頁││(八十五年六月八日)│I○○、│計署名五枚、印文五枚││││宇○○、│。││││宙○○、│││││陳寶貝。│││├──────────┼────┼──────────┼────────┤│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設立│K○○│署名及印文各乙枚│本院卷㈣第七○頁││登記申請書││││├──────────┼────┼──────────┼────────┤│超稟企業有限公司章程│I○○、│署名及印文各乙枚,共│本院卷㈣第八七頁││(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宇○○、│計署名四枚、印文四枚│││日)│宙○○、│。││││陳寶貝。│││├──────────┼────┼──────────┼────────┤│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股東│I○○、│署名及印文各乙枚,共│本院卷㈣第八八頁││同意書│宇○○、│計署名五枚、印文四枚││││宙○○、│││││陳寶貝、│││││K○○│││└──────────┴────┴──────────┴────────┘附表二┌──┬──────┬──────┬──────┬──────┬────┐│編號│被害廠商│被害時間│被害地點│被害物品│被害物品│││及負責人││││值新台幣│├──┼──────┼──────┼──────┼──────┼────┤│1│彰南商行│85/08/15起│三重市○○街│連續七次詐購│0000000│││(J○○)│85/08月底止│一○六號一樓│高級煙酒數批││││││,貨送至三重│││││││市○○路二○│││││││四號│││├──┼──────┼──────┼──────┼──────┼────┤│2│豐泰食品行│85/08/27│貨送至蘆洲市│一次詐購冰糖│106000│││(乙○○)││復興路三二三│、棉糖一批││││││巷一七七之二│││││││十號│││├──┼──────┼──────┼──────┼──────┼────┤│3│巨倫資訊有限│85年8月間│貨送至蘆洲市│一次詐購電腦│253050│││公司││及林口鄉之工│及週邊設備、││││(卯○○)││廠交付│電腦桌││├──┼──────┼──────┼──────┼──────┼────┤│4│甲○○○工業│85/08/23│貨送至林口鄉│一次詐購日產│480000│││股份有限公司││粉寮路九四之│柴油二噸堆高││││(玄○○)││三一號│機一台││├──┼──────┼──────┼──────┼──────┼────┤│5│自治企業有限│85年8月間│一台送桃園縣│二次詐購純水│94500│││公司││龜山鄉,另乙│機二台││││(M○○)││台送臺北縣林│││││││口鄉│││├──┼──────┼──────┼──────┼──────┼────┤│6│全餘企業社,│85年6月間│雲林縣斗六市│連續數次詐購│0000000│││嗣更名為國毓││林頭路一九三│溜冰鞋內套一││││企業社││號│批、辦公桌椅││││(酉○○)│││十套、原木桌│││││││椅五套、按摩│││││││椅一張、五金│││││││螺絲一批││├──┼──────┼──────┼──────┼──────┼────┤│7│隆昌企業有限│85年6月間│嘉義縣大林鎮│一次詐購溜冰│0000000│││公司││中正路二三○│鞋內套一批││││(F○○)││巷一弄五七號│││├──┼──────┼──────┼──────┼──────┼────┤│8│克烽股份有限│85年8月間│臺北縣三峽鎮│詐請克烽公司│490000│││公司││中正路二段一│為其承作溜冰││││(丑○○)││三六號│鞋││├──┼──────┼──────┼──────┼──────┼────┤│9│承安加工廠│85年6月間│基隆市七堵區│詐請承安加工│187850│││(B○○)││百二街五五號│廠為其承作溜│起訴書誤│││起訴書誤載為││一樓│冰鞋底加工│為100000│││永安加工廠│││││├──┼──────┼──────┼──────┼──────┼────┤│10│中進塑膠股份│85年8月間│臺中縣大雅鄉│一次詐購溜冰│910000│││有限公司││上楓村雅楓街│鞋滑輪、溜冰││││(陳勝嘉)││一七七號│鞋輪、組裝材│││││││料電線、塑膠│││││││繩一批。││├──┼──────┼──────┼──────┼──────┼────┤│11│祥元免洗餐具│85年9月以前○○○鄉○○路│一次詐購杯子│50000│││有限公司││三二三巷一七│一批││││(N○○)││七之二十號及│││││││三重市環河南│││││││路二三○號│││├──┼──────┼──────┼──────┼──────┼────┤│12│美奇克企業有│85/08/06│彰化縣社頭鄉│一次詐購划船│0000000│││限公司││員集路二段五│器等運動器材││││(D○○)││六八號│一批││├──┼──────┼──────┼──────┼──────┼────┤│13│富陽實業有限│85年7月間│桃園縣平鎮工│一次詐託富陽│0000000│││公司○○○區○○○路│公司代為購料││││(L○○)││二一號│及組裝溜冰鞋││├──┼──────┼──────┼──────┼──────┼────┤│14│祐聯企業股份│85/06/25起│高雄市三民區│連續詐購溜冰│816822│││有限公司│85/07/12止│錦州街三九號│鞋軸承等物│起訴書誤│││(地○○○)││二樓││為640395│├──┼──────┼──────┼──────┼──────┼────┤│15│壬康企業有限│85年9月以前│彰化縣埔心鄉│詐購螺絲一批│540000│││公司││中正路一段一││起訴書誤│││(午○)││○九號││為202633│├──┼──────┼──────┼──────┼──────┼────┤│16│南佑塑膠股份│85年6月間起│臺中縣神岡鄉│連續數次詐購│822949│││有限公司│85年7月間止│神洲路一六五│PVC正扣等││││(丙○○)││之二號│物││├──┼──────┼──────┼──────┼──────┼────┤│17│青華包裝企業│85年9月以前│板橋市○○路│二次詐購P.│96245│││有限公司││三五號│E打包袋、O││││(庚○○)│││.P.P封箱││││戌○○係業務│││膠帶││││員,起訴書誤│││││││載為負責人│││││├──┼──────┼──────┼──────┼──────┼────┤│18│愛松企業股份│85年6月間起│臺中縣大肚鄉│連續數次詐購│0000000│││有限公司│85年9月間止│新興村沙田路│穿式一型芭扣││││(張敏松)││二段一○二巷│頭等物品││││││三一號一樓│││├──┼──────┼──────┼──────┼──────┼────┤│19│台福塑膠有限│85/05/02起│臺中市東門里│連續數次詐購│0000000│││公司│82/09/02止│東光園路三二│溜冰鞋底加底││││(己○○)││八號│座、底座、剎│││││││等物。││├──┼──────┼──────┼──────┼──────┼────┤│20│旅達五金股份│85年8月間起│臺中縣大雅鄉│連續數次詐購│425265│││有限公司│85年9月間止│員 林村 神林路│香菇扣等物││││(E○○)││一段三四二巷│││││││二二號│││├──┼──────┼──────┼──────┼──────┼────┤│21│益福塑膠有限│85年7月間起│臺中市西屯區│連續數次詐購│0000000│││公司│85年9月6日止│西安里福星路│鞋殼等物││││(丁○○)││一二○號一樓│││├──┼──────┼──────┼──────┼──────┼────┤│22│群通有限公司│85/08/14起│臺北市北投區│連續數次詐購│519015│││( 溫雅雄 )│85/08/21止│中央南路二段│熱水器等物││││││十六號│││├──┼──────┼──────┼──────┼──────┼────┤│23│鎧群滾輪實業│85/08/26起│臺中縣神岡鄉│一次詐購PU│448157│││有限公司│85/09/05止│大明路一六五│輪等物,分二││││(G○○)││號│次出貨││├──┼──────┼──────┼──────┼──────┼────┤│24│宏興塑膠廠│85年5月間起│分於臺北縣三│連續數次詐購│965344│││(辰○○)│85年8月間○○○鎮○○路二│PVC正扣等││││││段一三六號、│物│││││○○○鄉○○路│││││││九四之三一號│││││││、基隆市北堵││││○○○區○○街五五│││││││號、桃園縣龜│││││││ 山鄉公西村復 │││││││興街二五○巷│││││││十號之一等地│││││││交貨│││├──┼──────┼──────┼──────┼──────┼────┤│25│勁強股份有限│85年9月6日│新竹縣竹南鎮│連續數次詐購│941203│││公司│起訴書誤為│竹篙厝二二○│單 凸培林 及雙││││(壬○○)│85年8月間│號,起訴書誤│凸培林等物││││││為臺北市中山│││││││北路二段一八│││││││三巷五之三號│││├──┼──────┼──────┼──────┼──────┼────┤│26│亥○○│85年6月間│臺中縣豐原市│詐購溜冰鞋內│620000│││││鐮村路一○七│套等物││││││巷二二一號│││├──┼──────┼──────┼──────┼──────┼────┤│27│僑豐造紙股份│85年9月前│臺北市延平北│詐購抽取式衛│110000│││有限公司,業││路三段十八巷│生紙等物││││務員子○○,││三三號四樓│││││起訴書誤載為│││││││被害人為林均│││││││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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