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賠更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賠更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八號)而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關於駁回自民國四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之賠償聲請發回本院,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違法羈押共計貳佰柒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拾參萬肆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因涉嫌叛亂被捕羈押,經當時空軍總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四十年八月四日經空軍總司令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送往綠島執行,刑期屆滿日即四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仍羈押於國防部新店監獄,直到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始解往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下稱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總計違法羈押二百七十日(已扣除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及感化教育二年七月又二十三日《此部分業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駁回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經前空軍總司令部於四十年八月四日以克世判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刑期自三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止(聲請人遭羈押之首日應係三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則聲請人所指之三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顯然有誤,惟與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發回更審範圍無涉,附予敘明),有空軍總司令部四十年八月四日克世判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逸法字第四八九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一)逸法字第二一一一號函附空軍司令部押票回證影本及執行書影本、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在卷足憑。次查,依據卷附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之記載,聲請人係自三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羈押,刑期自三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止,已如前述,其於四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被解送至該監執行,於四十年九月十六日送交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代監執行感訓,於四十三年三月三日解還該監,後奉國防部(四三)清准字第一七五六號令移送生產教育實驗所繼續接受感訓教育(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八號卷第二六頁)。又依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聲請人接受感訓教育入出所時間為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四十六年八月四日止,有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四六)生訓字第○三一九號證明書影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志厚字第五六七號書函檢附之會辦單影本在卷可證。再者,聲請人係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國防部新店監獄解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訓教育,有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九一)望明(一)字第四四三七號函存卷足佐,準此,聲請人於刑期屆滿日起至被解送執行感訓教育日止,即四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應仍遭羈押於國防部新店監獄,應堪認定。則聲請人於被告解送執行感化教育前即自四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既非執行徒刑,亦非執行感化教育,是其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違法羈押共計二百七十日,洵屬明確。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聲請亦未逾上開新修正之五年請求期限。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年齡係三十五歲,正值壯年,在部隊擔任飛機修護工作,官階為中士班長,及其受羈押日數,因而喪失人身自由致身心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其羈押日數應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元折算一日為妥適,共准予賠償一百十三萬四千元。至聲請人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難謂正當,其超過前開金額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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