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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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祥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炎長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一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祥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一分許,在行經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南向二三八公里處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一一一公里,已超速十一公里,而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車輛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而行車速度超速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二)其次,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登記之車籍資料,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發現異議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依址送達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經郵政機關退回後,該警察隊經電腦查詢異議人之登記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則有招領逾期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公警國四交字第0九一00三五六三號公告函及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各一份存卷可佐。另異議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係位於台南市○○路二八九之三號一樓,亦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此與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而異議人雖辯稱:伊公司因房屋租賃關係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搬遷至台南市○○路○○○號之二,致未能收受通知單云云,惟按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因變更地址而非屬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從而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址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祥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係車號0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車主,其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市○○路二八九之三號一樓,迄今尚未辦理變更上開車籍地址變更登記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嘉監南字第9115278號函敘明白,顯見異議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至該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復據右述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記載明確,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祥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其所有右述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照前開規定逕行舉發,並依法公示送達後,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且未到案說明,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於法即無違誤。至本件異議人僅以其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指摘本件裁處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