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確定,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案件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八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和友人 林清隆 前去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某汽車展示中心與 黃金財 、 鄧小平 談工程款事宜,承作甲○工地工程之乙○○獲悉甲○在該汽車展示中心後,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趕過去找甲○要工程款,甲○則以乙○○施工品質不佳指責乙○○,雙方遂發生激烈口角,甲○更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對乙○○揮拳,乙○○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反擊而對甲○拳打腳踢,在旁之黃金財、林清隆、鄧小平三人見狀趕緊上前將二人架開,惟乙○○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面部擦傷○.三X○.二公分及○.五X○.五公分及瘀腫二X二公分,甲○則於乙○○用腳朝其下襠踢時以右手抯擋,右手第五指骨因而骨折瘀腫。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告訴及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乙○○於前述時、地徒手互毆成傷一節,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告甲○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被甲○打,他攻擊我頭部我昏倒在地,我並沒有還手,我是被黃金財跟甲○的同學架住,甲○就突然打我的頭,我來不及反應就暈倒:」(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等語,惟查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供述甚詳,並有被告甲○、乙○○二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稽,且證人黃金財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偵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本院調查時均證述「:當時二人(指被告甲○我乙○○)在言語上衝突,在談事情,後來二人均有動手,打起來,他們均有徒手互毆,後來我把他們架開,他們在別人門口爭執,我把他們架開:二人動手時是背對著,但一回頭動作很大,我就去把他們架開:」、「:日期我不記得了,當地是汽車展市(示之誤)中心,我與另一名男子背對著乙○○及甲○,聽到乙○○、甲○二人爭吵,原本以為二人不會打起來,聲音愈來愈大聲,我們轉頭看就看見他們二人打起來了,我和另一個人上前把他二人拉開之後,二人就沒有打了:」等語,雖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偵查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本院調查一再稱「:『林』(指甲○)是用手打我的頭,他的手才會裂掉:」、「:就是他用手一直用力打我的頭他的手指才會骨折受傷:」(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本院調查時)等,並稱「:「:是甲○一站起來就出奇不意打我的頭,我人就暈倒,是另二個人把我架起來讓甲○打:」(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本院調查時)、「:我是被黃金財跟甲○的同學架住,甲○就突然打我的頭:當時我先被甲○打暈倒在地上,然後又被他們二人拉起來架住讓甲○打:」(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等,而被告甲○就診之元復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元復字第九一○八二六號函亦函覆:「:甲○之右手第五指骨骨折、瘀腫之造成原因,依理論上而言亦可能是由病患自行猛力敲擊他人頭部、身體、四肢或其他外力所造成:」,有元復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元復字第九一○八二六號函在卷可稽,惟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警訊時係指述遭被告甲○打成傷,並未提到有遭黃金財及另一名甲○之同學架住由甲○動手對其揮拳一事,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偵查中經證人黃金財證述被告甲○、乙○○二人係互毆,被告乙○○亦係反駁稱「:我完全都沒有動手,就被證人『黃』架開了:」,又據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本院調查時之指述,在未被人架住前,被告甲○已對其揮拳二、三下,被人架住後被告甲○又繼續用拳頭朝其頭部毆擊數下,經核被告甲○、乙○○提出之診斷證明,被告乙○○所受之傷害:「:頭部外傷合併面部擦傷○.三X○.二公分及○.五X○.五公分及瘀腫二X二公分:」,而被告甲○所受之傷害:「:右手第五指指骨折瘀腫:」,果被告乙○○上開供詞屬實,衡諸常情,被告乙○○所受之傷害非僅有上開診斷證明所記載之情形,而以拳頭毆擊亦鮮會以末端第五指處出擊,是知被告乙○○前開供詞均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乙○○各自素行(甲○無犯罪前科,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確定,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案件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八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及其二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傷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