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與甲○○(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首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許,渠二人自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榮友一村四號 陳某 住處三樓之陽台翻越間隔二屋之女兒牆至隔鄰三號(公訴人誤載為四號)丙○○住處之三樓陽台(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嗣即以乙○○在外把風,甲○○則入宅行竊之分工方式,由 卓某 攜帶陳某家人所有,可用以刺或劃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美工刀、小刀各一支,先拆卸該宅三樓冷氣窗上之木板,經由窗孔爬入屋內並持用刀器在屋內三樓通往二樓間之木門上挖洞而後伸手入洞啟門行至二樓搜尋財物,計竊得珍珠項鍊一條、滑鼠一個、化粧水二瓶、電腦防磁喇叭一組(含包裝盒一個)。得手後,旋登上三樓開啟落地鋁門步出門外陽台再偕同乙○○返回上址陳某住處。次於翌(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渠二人復徒手翻越女兒牆至 劉某 住處之三樓陽台(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接由甲○○攀爬冷氣窗孔至屋內再開啟落地鋁門使乙○○入室, 嗣渠 二人隨連袂在 劉宅 之二樓竊得羽毛棉被三床、青雲牌二九吋彩色電視機一台、東元牌二九吋彩色電視機一台、桌上型電腦主機一台、彩色掃瞄器一台、一對二型光碟燒錄器一台。得手後,悉暫先搬回乙○○住處內藏置。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丙○○返家時發現遭竊。迨當晚九時許,其見乙○○之兄 陳國龍 手持一組電腦防磁喇叭狀似失竊之物,乃報警處理。後警據報於隔(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趕赴上址乙○○住處並徵得屋主即陳父 陳清輝 之同意入內搜索,當場起獲劉某遭竊之羽毛棉被三床、青雲牌二九吋彩色電視機一台、東元牌二九吋彩色電視機一台、桌上型電腦主機一台、彩色掃瞄器一台、一對二型光碟燒錄器一台及電腦防磁喇叭一組(含包裝盒一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上址丙○○之住處曾於九十年九月間遭人侵入行竊,該宅三樓冷氣窗上之木板為竊賊拆卸,屋內三樓通往二樓間之木門亦遭竊賊以刀器挖洞,共失竊上陳物品等各情,並據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述明,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木門既遭竊賊以刀器挖洞,可見被告供稱行竊之際係有攜帶美工刀、小刀等語為真。再者,被告係與 卓勝川 共同行竊,亦經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明。次查,被告之兄陳國龍於警訊證稱:我弟弟乙○○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約二十一時許,與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在我家門口講話,當時我正好在旁邊,我聽到他們二人在商量說要去偷別人的家電用品,然後拿去賣,所賣得的錢平分等語,之後,我看到該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從我家一樓處搬了一只大型黑色塑膠袋,看起來袋子裡裝的滿滿的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承明:他(指甲○○)用一只大型黑的塑膠袋包裝後帶離我家等語相符,再參酌甲○○於警訊供稱:(竊得之物)拿去換取毒品吸食或賣給別人再以所得的錢來買毒品等語,由是足徵甲○○已將部分贓物轉售變現得款花用,據此可見卓某係有銷贓之管道,再衡之唯銷贓有道者,因無後顧之憂,不愁求售無門,方較膽於萌意行竊,且萌意首倡者,於竊盜過程率亦居於積極任事之主導地位之常情,職是,甲○○既有銷贓之途,則其與被告共同行竊時,彼此間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之安排當同於此,換言之,即甲○○係居於積極任事之主導地位,至被告則僅為附從配合而已,佐此狀,是見被告供稱二次皆係甲○○率先侵入劉宅,第一次其僅在外把風且卓某係有帶美工刀、小刀進入,第二次則係待卓某開啟劉宅三樓落地鋁門後,其再應和跟隨進入行竊等語,意指甲○○為主導,其係附從配合之情屬實,胥值採信。甲○○於本院調查時稱二次皆為被告先侵入該宅,其再應和入室行竊,且並未帶刀云云,顯違事實,不足採信。又查,被告首度行竊時,由甲○○攜帶之美工刀、小刀均可用以刺或劃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然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疑。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第一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第二次則係犯同條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因漏未審酌被告二次竊行各有前揭之加重情事,指其僅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右開二次竊行,被告與甲○○間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之種類、危險性之大小、竊得財物品量及價值、犯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美工刀及小刀各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各該刀器為被告之家人所有,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顯非被告或共犯甲○○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