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W○○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戌○○被告E○○
N○○訴訟代理人O○○被告F○○訴訟代理人D○○被告P○○
丑○○壬○○辛○○辰○○卯○○己○○巳○○L○○K○○癸○子○○ 周詩美 訴訟代理人寅○○○被告庚○○
C○○Q○○c○○g○○M○○d○○宇○○I○○未○○f○○丁○○黃○○乙○○R○○天○○T○○J○○X○○○U○○S○○e○○b○○午○○申○○B○○i○○V○○甲○○h○○a○○訴訟代理人Y○○
Z○○H○○玄○○被告酉○○○
宙○○亥○○戊○○G○○j○○訴訟代理人k○○○被告地○○
A○○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一一五三平方公尺、九○四之一地號面積四二七平方公尺、九○四之二地號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等土地,應按附件「共有物分割明細表」所載分割後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予以分割登記。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原面積為一六九七平方公尺,原地主即被告E○○、N○○、F○○、P○○、訴外人 周大石 等五人與建商即原告合建,出售房地予被告C○○等四十二人。惟因民國七十五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因土地中心樁不見,建物基地及道路用地界址不明、面積不詳,暫以每戶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計算,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承購戶即被告C○○等四十二人。嗣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補訂樁位後,逕將上開土地分割為九○四(面積一一五三平方公尺)、九○四之一(面積四二七平方公尺)、九○四之二地號(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三筆,又原地主周大石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丑○○等十四人。
(二)因上開三筆土地涉及地主、建商、承購戶之三方關係,為解決三方之糾紛:就建物坐落之基地即九○四地號土地,應由被告C○○等四十一名承購戶,每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按各共有人建物面積與建物總面積之比例,分割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二九五(其餘詳附件「共有物分割明細表」所載「分割後權利範圍」)。就已編列為道路使用之九○四之一地號土地,應由原告、地主即被告E○○等四人、周大石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 周金麵 等十四人,共計十九人,依附件「共有物分割明細表」所載「分割後權利範圍」分割該土地。就承購戶即被告亥○○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即九○四之二地號土地,應由被告亥○○單獨所有,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
三、證據:提出新竹市○○段九○四、九○四之一、九○四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Z○○等承購戶:不同意分割,社區坐落於九○四地號土地上,無法分割共有之土地。又各承購戶依土地所有權狀載明其應有部分為前開三筆土地各八十分之一,面積約為二十一點二平方公尺,如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每戶之應有部分變成九○四地號土地一○○○○○萬分之二二九四,面積變更為約二十六點四五平方公尺,二者面積相差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分割方式造成各承購戶無故增加土地面積,其主張沒有理由。
(二)丑○○等人:同意分割,但原告應該把九○四之一地號地目變更為『道』。
(三)E○○前曾到庭陳述:本件應不是共有物分割,應是依承購戶應有土地承擔公設比,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計算式一份為證。
四、被告酉○○○、H○○、亥○○、戊○○、G○○、j○○、地○○、A○○、E○○、F○○、P○○、C○○等十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理由
一、本件被告酉○○○、H○○、亥○○、戊○○、G○○、j○○、地○○、A○○、E○○、F○○、P○○、C○○等十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原面積為一六九七平方公尺,原地主即被告E○○、N○○、F○○、P○○、訴外人周大石等五人與建商即原告合建,出售房地予被告C○○等四十二人。惟因七十五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因土地中心樁不見,建物基地及道路用地界址不明、面積不詳,暫以每戶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計算,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承購戶即被告C○○等四十二人。嗣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補訂樁位後,逕將上開土地分割為九○四(面積一一五三平方公尺)、九○四之一(面積四二七平方公尺)、九○四之二地號(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三筆。又原地主周大石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丑○○等十四人等事實,業經其提出新竹市○○段九○
四、九○四之一、九○四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主張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為解決地主、建商、承購戶三方糾紛,應將新竹市○○段九○四地號分給承購戶即被告C○○等四十一名承購戶共有;而九○四之一地號係道路用地,應由原告、地主即被告E○○等四人、周大石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周金麵等十四人,共計十九人共有;九○四之二地號由被告亥○○單獨所有,故而兩造均應依附件「共有物分割明細表」所載「分割後權利範圍」分割各該共有土地等語。而被告等固願解決土地紛爭,惟辯稱:不得損及其等之權益等語。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係被告C○○等四十一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基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同段九○四之一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依附件「共有物分割明細表」所載「分割後權利範圍」分割共有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基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則在不侵害該建物下,可逕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又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參照)。縱然本件為解決地主、建商、承購戶三方糾紛,而由承購戶即被告C○○等四十一名維持共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原告、地主即被告E○○等四人、周大石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周金麵等十四人,共計十九人維持共有同段九○四之一地號之道路用地;被告亥○○單獨所有同段九○四之二地號土地(暫不論原告誤用法律而訴請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有如前述),惟揆諸上揭之判例、說明,前提應係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總和,核與土地面積相符,換言之,不得因坐落土地之地號不同致增減兩造所有面積,如此,始能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查:
⑴本件就被告C○○等四十一名承購戶部分,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之應有部
分,為新竹市○○段九○四、九○四之一、九○四之二地號三筆土地各八十分之一,面積為二十一點二平方公尺((1153+427+117)X1/80=21.2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如由被告C○○等四十一名承購戶依建物比例分擔土地面積,而如原告所主張每戶之應有部分改為同段九○四地號土地一○○○○○分之二二九四,則每戶面積為二十六點四五平方公尺(計算式為:
1153X2294/100000=26.4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增加面積五點二四平方公尺(26.45-21.21=5.24),亦有被告兼訴訟代理人Z○○提出之計算式在卷可參。
⑵本件就原告部分,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其應有部分,為新竹市○○段九○
四、九○四之一、九○四之二地號三筆土地各二四○分之一,面積約為七點零七平方公尺((1153+427+117)X1/240=7.0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如依原告所主張應有部分改為同段九○四之一地號土地一○○○○分之一一四,則其面積為約四點八七平方公尺(427X114/10000=4.8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減少面積二點二平方公尺(7.07-4.87=2.2)。
⑶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應有部分數據,被告C○○等四十一名承購戶無故
增加土地面積五點二四平方公尺,原告無故減少土地面積二點二平方公尺,且原告就土地面積之增減,始終未提出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為憑,縱然其認每戶承購戶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按各共有人建物面積與建物總面積之比例,分擔共有基地即九○四地號土地,然在未經被告C○○等四十一名承購戶同意或訴請法院確認前,無所憑據,此經本院闡明訴訟關係為所有權應有部分調整,原告仍具狀堅稱:此為分割共有物,本院有所誤認等語(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民事聲明訴之變更狀),是以本院認原告之主張造成兩造增減土地面積之權益變動,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分割共有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縱然原告欲主張分割為三筆土地,各維持共有狀態,亦因兩造尚未行確認應有部分,致衍生增減土地面積之權益變動,亦屬無據,原告率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自難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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