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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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乙○○
甲○○複代理人 范森榮 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甲○○及被告丁○○各負擔十五分之四,被告丙○○負擔十五分之三。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三一、一○六九、一○七○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二、陳述:
(一)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三一、一○六九、一○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乙○○、甲○○、被告丁○○各十五分之四、被告丙○○十五分之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獲得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以利管理使用等情。
(二)請求三筆土地予以便價分割。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為公同共有關係,在公同共有關係結束之前不能分割。
(二)如必須分割,因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一○六九號土地上建有房屋,希望依現狀分割,且必須三筆土地合併分割,通路預留在三筆土地中間。系爭土地一○七○土地鄰近一○六九地號部分之土地形狀不完整,希望不要將該部分土地分割歸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地號一○三一土地最右側部分土地目前為被告耕作中,如將該部分土地分割予原告,將影響被告之耕作。另系爭土地一○六九號土地如在土地最左側預留六公尺道路,其現所有之建物將佔用道路土地,勢必拆除。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三一、一○六九、一○七○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乙○○、甲○○、被告丁○○各十五分之四、被告丙○○十五分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參第一二三至一二九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一○七○號土地為建地,並無不可分割之限制,另系爭一○三一及一○六九號土地雖為農地,然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亦無不可分割之限制。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亦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特約,且迄今兩造尚未達成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公同共有土地,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不得分割云云,然查,系爭三筆土地並非公同共有而係分別共有,有上開之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辯稱,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一併分割,並且道路由中間通過云云,然三筆土地之地目分別為建及田,有上開土地謄本可參,故不能為合併分割,且參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新地測字第七一四○號函(參卷第一八二頁)及地政人員 楊信昌 (參本院卷第一九六)到庭證述,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分割條件不足,亦不可能分割系爭一○七○號土地部分,故被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
(一)系爭一○六九土地所附圖標為甲乙丙丁位置所示者為被告共有之加強磚造樓房一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里○鄰○○路○○號),如附圖標示編號一○六九之位置則為現行通道,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系爭一○七○號土地及一○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甲、乙、丙、丁、所示為磚造平房一棟,但目前並無人居住使用。
被告所有之加強磚造房屋後方之一○三一號部分土地為被告耕作,系爭一○三一號土地最末端則分別為被告及原告乙○○耕作,其餘部分均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參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第二三九頁)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第一○六九號土地分割之方案,由被告取得目前其所有之加強磚造樓房位置,其餘則為原告取得之分割方法並無爭執。惟被告主張六公尺道路必須由兩造分得之土地中間經過,而不能利用現行道路,否則其所有之上開樓房將侵佔道路,而有拆除之虞。惟查,道路如從一○六九號土地中間畫出,將因分割條件不足無法分割,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新地測字第七一四○號函在卷可參(參卷地一八二頁)。另原告亦主張如道路由中間畫出,則系爭土地一○六九號與一○七○號土地間高低落差數公尺,畫出之道路如欲連接至一○七○號土地則必須額外花費工程費將一○七○號土地墊高,其等不堅持預留於一○六九號土地現行通路必須維持六公尺,可在經過被告房屋部分加以縮減等語。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開土地確實有數公尺之落差,必須施工填土始能通行。故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由原告乙○○取得附圖編號一○六九之一部分、原告甲○○取得附圖編號一○六九之二部分、被告丁○○取得附圖編號一○六九之三部分、被告丙○○取得附圖編號一○六九之四部分,附圖編號一○六九位置則畫為六公尺道路,但於經過被告所有之樓房時則縮減,可使被告現正使用中之樓房建物均可維持現狀繼續使用,不致影響其等現有生活環境,並且有通路可通往後方之系爭一○七○號、一○三一號土地。將附圖編號一○七○之一、一○七○之二、一○七○之三、一○七○之四部分分別由原告乙○○、甲○○、丁○○、丙○○取得,附圖編號一○七○部分則開闢六公尺道路,並由兩造繼續共有,兩造所分得之上開土地均有適當之對外道路通行。
(三)系爭一○三一號土地為農地,其上之磚造平房目前無人居住,兩造均同意拆除,故由原告乙○○取得附圖編號一○三一之一位置土地、原告甲○○取得附圖編號一○三○之二位置、被告丁○○取得附圖編號一○三一之三位置土地、被告丙○○取得附圖編號一○三一之四號土地,附圖編號一○三○號位置土地則畫為六公尺道路,由兩造繼續共有,可使原告乙○○所取得之附圖編號一○三一之一號位置土地及原告甲○○所取得之附圖編號一○三一之二號位置土地不至成為袋地,無連外道路。雖被告抗辯稱,原告取得上開位置之土地目前由其耕作,但查農地耕作之位置並不當然成為分割之限制,況由被告丙○○取得之附圖編號一○三一之四號土地較接近被告等所取得之附圖編號一○六九之三及一○六九之四土地,且該土地目前亦由被告等耕作,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為符合公平原則、社會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採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位置、面積分別歸兩造取得。
七、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爰就本件命兩造依主文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准原告之請求為分割,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附表(一)┌────────┬──┬───────┬─────┬─────┐│地號│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姓名││├────────┼──┼───────┼─────┼─────┤│新竹市○○段│田│二千零九十九平│乙○○│十五分之四││一○三一號││方公尺├─────┼─────┤││││甲○○│十五分之四││││├─────┼─────┤││││丁○○│十五分之四││││├─────┼─────┤││││丙○○│十五分之三│├────────┼──┼───────┼─────┴─────┤│新竹市○○段││一千一百二十平│同右││一○六九號│田│方公尺│││││││├────────┼──┼───────┼───────────┤│新竹市○○段││六百九十二平方│同右││一○七○號│建│公尺│││││││└────────┴──┴───────┴───────────┘附表(二)┌──────┬───────┬─────┬─────┐│地號│位置│面積│取得人││││││├──────┼───────┼─────┼─────┤│新竹市○○段│如附圖編號一○│四百三十二│乙○○││一○三一號│三一之一所示│點八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一○│同右│甲○○│││三一之二所示││││├───────┼─────┼─────┤││如附圖編號一○│同右│丁○○│││三一之三所示││││├───────┼─────┼─────┤││如附圖編號一○│三百二十四│丙○○│││三一之四所示│點六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一○│四百七十六│由乙○○、│││三一號所示│平方公尺│甲○○、黃│││││朝慶、黃朝│││││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新竹市○○段│如附圖編號一○│二百六十點│乙○○││一○六九號│六九之一所示│八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一○│同右│甲○○│││六九之二所示││││├───────┼─────┼─────┤││如附圖編號一○│同右│丁○○│││六九之三所示││││├───────┼─────┼─────┤││如附圖編號一○│一百九十五│丙○○│││六九之四所示│點六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一○│一百四十二│由乙○○、│││六九所示│平方公尺│甲○○、黃│││││朝慶、黃朝│││││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新竹市○○段│如附圖編號一○│一百二十八│乙○○││一○七○號│七○之一所示│點五三│││├───────┼─────┼─────┤││如附圖編號一○│同右│甲○○│││七○之二所示││││├───────┼─────┼─────┤││如附圖編號一○│同右│丁○○│││七○之三所示││││├───────┼─────┼─────┤││如附圖編號一○│九十六點四│丙○○│││七○之四所示│一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一○│二百一十平│由乙○○、│││七○所示│方公尺│甲○○、黃│││││朝慶、黃朝│││││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