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附民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5號原告乙○○
己○○丙○○戊○○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3日上午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鎮○○○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其行駛至空軍官校正門處時,適有楊王金偷步行經過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騎車撞擊楊王金偷,楊王金偷雖送至岡山空軍醫院再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97年1月14日不治死亡。原告5人均為楊王金偷之子,原告丁○○另支付有楊王金偷殯葬費,均因被告不法侵害楊王金偷致死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向原告各給付非財產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原告丁○○並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支出之殯葬費131萬397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31萬3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己○○、丙○○、乙○○、戊○○各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吳金芳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