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822號聲明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明人之印鑑證明。
二、完整繼承系統表(含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其中第一順位繼承人含子輩及孫輩以下,第四順位含內、外祖父母,以上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應載明,且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應列於同一繼承系統表中)。
三、以書面通知因聲明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之文件;如已死亡者,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如不能通知者,應提出證明文件或檢附切結書。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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