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