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華南商業銀行大林浦分行」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大林蒲分行」;證據編號3之「存摺類存款憑條」應更正為「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佈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集團份子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否則將危害其家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係成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歐建宏 」之成年人交付予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得財物,係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人認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恐嚇取財不法集團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等物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風氣,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損失共計15萬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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