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2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桃簡字第23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復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9日晚間7時許,共同進入乙○○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5鄰頭寮3-5號之屋舍(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不銹鋼製流理臺2組、磅秤1組、角鐵6支、噴灑農藥器具2組、瓦斯爐具1組、炒菜鍋3個、鋁製蒸籠2個及雜鐵1批等物,得手後將之置放於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中,欲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惟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甲○○與被告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意旨認被告甲○○、丙○○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四合院的房子不是伊的住宅,伊平日並無住在這房子中,平日與夜間亦無人住在裡面等語明確(本院卷97年9月2日審判筆錄),是該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5鄰頭寮3-5號之屋舍並非被害人日常居住之場所,亦非平日、夜間事實上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尚難論以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對於被害人所造成損失之程度、犯罪後坦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慮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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