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偉
施健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54號、100年度偵字第424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簡柏文 」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簡柏文」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簡柏文」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簡柏文」署押均沒收。
施健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簡柏文」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簡柏文」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簡柏文」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簡柏文」署押、印文及印章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簡柏文」署押、印文及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徐嘉偉前於民國97年12月間,因友人 詹天羽 購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需要擔保,商得不知情之簡柏文出借國民身分證(下稱簡柏文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簡柏文之健保卡),俟徐嘉偉取得前開證件後,竟夥同施健中、詹天羽(所涉詐欺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1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國際)中壢中正門市,在未經簡柏文之同意或授權下,推由與簡柏文臉部樣貌較為相似之施健中,冒用簡柏文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位、通信費優惠方案同意書(一般門號)之立同意書人欄位、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欄位,偽簽「簡柏文」署名共5枚,偽造該等文件,復將上開偽造之文件連同簡柏文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不知情之銷售人員核對,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門號,使上開門市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簡柏文本人申請,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1張予施健中,足生損害於簡柏文及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二、徐嘉偉、施健中、詹天羽三人,食髓知味,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於98年1月10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神腦國際桃園中正二門市,在未經簡柏文之同意或授權下,推由與簡柏文臉部樣貌較為相似之施健中,冒用簡柏文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位、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欄位、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3G行動網際網路優惠方案)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簽「簡柏文」署名共7枚,偽造該等文件,復將上開文件連同簡柏文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不知情之銷售人員核對,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門號,使上開門市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簡柏文本人申請,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予施健中,足生損害於簡柏文及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徐嘉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自98年1月10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陸續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0,774元。
三、嗣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應予以更正)1月12日,施健中、徐嘉偉2人故技重施,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在未經簡柏文之同意或授權下,推由與簡柏文臉部樣貌較為相似之施健中,冒用簡柏文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欄位,偽簽「簡柏文」署名各1枚,偽造該等文件,復將該等文件連同簡柏文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不知情之銷售人員核對,使中華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簡柏文本人申請,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予施健中,足生損害於簡柏文及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四、 施健中復 夥同徐嘉偉(徐嘉偉此部分所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推由與簡柏文臉部樣貌較為相似之施健中,冒用簡柏文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簽收人欄位偽簽「簡柏文」署名,並接續二度蓋用偽刻之「簡柏文」印章(未扣案)於該欄位及文件寄送約定欄位後,復將該等文件連同簡柏文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不知情之櫃員 簡禎容 核對,使簡禎容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簡柏文本人申請,而交付簡柏文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施健中,足生損害於簡柏文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徐嘉偉 旋將上開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得款項即由2人平分花用。迄至98年3月9日簡柏文發覺有異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嘉偉、施健中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偉、施健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簡柏文、證人詹天羽、簡禎容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98年8月27日信客一(一)警密(98)第384號函復單、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影本、簡柏文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通信費優惠方案同意書(一般門號)影本、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影本、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3G行動網際網路優惠方案)影本、中華電信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99年10月7日信客一(一)警密(99)字第455號函復單、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證明文件影本、開戶作業檢核表影本、雙證件影本、本件開戶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及被告施健中就事實欄四,均係分別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徐嘉偉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雖漏列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即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故被告徐嘉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之行為,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起訴書認被告 施嘉偉 此部分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偽簽「簡柏文」署名、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徐嘉偉、施健中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另與詹天羽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徐嘉偉、施健中就事實欄一、二、三及被告施健中就事實欄四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另行起意,且詐騙之對象亦不相同,本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一罪,尚有未恰。
(六)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簡柏文擔任購買機車之保證人之機會取得相關證件,而冒用簡柏文之身分,偽造偽造印文、署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開立金融帳戶,不僅對於被害人簡柏文造成損害,復影響電信公司及金融機構身分核對之正確性,原難輕縱,惟其等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至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偽造之「簡柏文」印章1顆,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門號、帳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一│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2份│偽造「簡柏文」之署押共貳枚│││0000000000├─────────────┼─────────────┤│││通信費優惠方案同意書│偽造「簡柏文」之署押共貳枚││││(一般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偽造「簡柏文」之署押共壹枚││││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二│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3份│偽造「簡柏文」之署押共參枚│││0000000000├─────────────┼─────────────┤│││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偽造「簡柏文」之署押共參枚││││(3G行動網際網路優惠方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偽造「簡柏文」之署押共壹枚││││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三│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偽造「簡柏文」之署押共壹枚│││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偽造「簡柏文」之署押共壹枚││││話業務服務契約││├──┼──────┼─────────────┼─────────────┤│四│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偽造「簡柏文」之署押共壹枚│││00000000000│業務項目申請書│、印文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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