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穗枝
李大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穗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大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穗枝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李大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由呂穗枝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李大川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旁,先由呂穗枝扶持鋁梯,使李大川利用鋁梯攀爬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編號B2329BE33號電線桿,並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臺電公司架設之供電設備即芭里分線27支4支1號電線桿至00-0000-00號電表間之鋁電線後取下,而竊得上開電線共約60公尺。嗣李大川於竊盜上開電線得手而爬下電線桿之際,為駕駛臺電公司工程車行經該處之臺電公司員工 魏銘宏 發覺,魏銘宏並即將該工程車停放於呂穗枝所駕車輛前方以觀察呂穗枝、李大川之動靜,呂穗枝、李大川見狀,即以綑綁、捲收竊得電線之方式拖延時間,嗣於約4、5分鐘後,呂穗枝、李大川見魏銘宏仍無離開之意,為免遭人贓俱獲,遂將上開電線丟棄路旁,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魏銘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穗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辯稱:「我於警局所述無證據能力,因為是警察逼我這樣說的,他用恐嚇的語氣逼我這樣說的,就是說話比較大聲。」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呂穗枝99年1月2日警詢錄音光碟,製作筆錄之員警固係聲量較大,惟警詢過程中並無任何恫嚇、威逼被告呂穗枝需為特定內容供述之言詞,且係以開放性方式提問,由被告呂穗枝自行陳述其回答,並不時以臺語與被告呂穗枝溝通。詢答過程中被告呂穗枝與員警對答如常,甚且就員警詢及本件案發現場附近之失竊銅線是否亦為其所竊一節,亦本於己意予以否認,而無何為附和、遷就員警之詢問而率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情,此有本院100年3月16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呂穗枝所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於員警之恐嚇下所為云云,顯與事實相左,自無可採。綜上,被告呂穗枝警詢中之自白並無任何不當取供之情形,而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其自白具任意性,且如後述之理由,該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呂穗枝於99年1月2日警詢中之自白,自得引為證據。
二、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呂穗枝、李大川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是呂穗枝、李大川此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一)被告呂穗枝99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李大川而言;證人魏銘宏於99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呂穗枝、李大川而言,均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呂穗枝、魏銘宏上開證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呂穗枝自稱係於本件案發時、地,與被告李大川一同拿取本案臺電公司電線之人;證人魏銘宏自稱係於案發當日目睹被告呂穗枝、李大川攀爬臺電公司電線桿,並綑綁、收捲臺電公司電線之人, 依渠 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參與、見聞本件犯行之全部或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呂穗枝99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李大川而言;被告李大川於99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呂穗枝而言,均不具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查,證人呂穗枝、魏銘宏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各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且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曾將2人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具結而為陳述,亦未經交互詰問以核實所言,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呂穗枝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李大川而言,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呂穗枝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李大川而言,係屬傳聞證據,被告李大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前開證詞之證據能力。而被告呂穗枝亦未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以核實其證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李大川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呂穗枝而言,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李大川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呂穗枝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呂穗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大川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李大川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告呂穗枝一同取下案發地點之臺灣電力公司電線之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魏銘宏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呂穗枝、李大川而言,均具證據能力:被告魏銘宏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呂穗枝、李大川而言,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呂穗枝、李大川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前開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魏銘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其詢問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證人魏銘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再者,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魏銘宏到庭作證,並准許被告呂穗枝、李大川對證人魏銘宏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呂穗枝、李大川對於證人魏銘宏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魏銘宏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呂穗枝、李大川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且其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之意旨復屬相符,是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是認具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車籍查詢資料表1份、現場照片4張、本院100年3月16日勘驗筆錄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呂穗枝、李大川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穗枝、李大川固均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由呂穗枝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李大川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旁,先由呂穗枝扶持鋁梯,使李大川利用鋁梯攀爬臺電公司之編號B2329BE33號電線桿,並取下該電線桿上之電線,嗣經收捲、捆綁上開電線後將之放置路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均辯稱:案發時、地,是因見到臺電公司電線一端掉落而垂落於地面,2人擔心危害人車往來之交通安全,才爬上電線桿將電線徒手取下收好,並丟在路邊,2人並未以剪刀剪取電線,亦無竊取電線之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呂穗枝、李大川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由呂穗枝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李大川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旁,先由呂穗枝扶持鋁梯,使李大川利用鋁梯攀爬編號B2329BE33號電線桿,並持剪刀1把剪斷臺電公司架設之供電設備即芭里分線27支4支1號電線桿至00-0000-00號電表間之鋁電線之事實,業據被告呂穗枝於警詢中供承:「98年12月5日上午約8至
9時許,我在高鐵南路剪臺電的電線,因為沒有生活費,工作不穩定。是爬上電桿用我做水電的剪刀剪,好像是鋁線,1條好像60幾米,是3條纏在一起,我跟朋友李大川一起去剪。我電線沒有拿去賣,只是拿去丟旁邊,剪的時候是打算要拿去賣資源回收。警方出示的照片裡李大川手裡拿的是爬電線桿的安全帶。當天我們是開我那臺車號00-0000號的車,從我家出發。」等語明確,此有被告呂穗枝99年1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並經本院勘驗呂穗枝警詢錄音光碟互核無訛,此有本院10
0年3月16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呂穗枝、李大川所攀爬者,為臺電公司編號B2329BE33號電線桿,所竊取者則為臺電公司架設之供電設備即芭里分線27支4支
1號電線桿至00-0000-00號電表間之鋁電線一節,復據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魏銘宏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另案發當時被告呂穗枝、李大川2人之分工方式,係由李大川爬上電桿取下電線,而被告呂穗枝在地面負責扶住鋁梯一節,亦據被告呂穗枝、李大川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承明確,復與證人魏銘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天開車經過事發現場時,第一眼看到被告2人,其中一個正準備下桿,還掛在電線桿上面,另一個在扶梯子,準備要讓他下來。」等語,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車籍查詢資料表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經查,被告呂穗枝、李大川2人倘係持剪刀1支,於本件案發時、地以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之方式竊取該電線,則渠等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是倘被告呂穗枝於本件案發時、地,僅係因見電線掉落而有妨害交通之虞,而與友人李大川合力將電線取下以免危及用路人之安全,而無何欲竊取前開電線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其於甫為警查獲後之警詢之際,即就此極力主張、以圖自清,猶恐未及,殊無竟供承其確曾於本件案發時、地,係因共同被告李大川之提議而與之共同以事實欄一所示手法行竊臺電公司電線之可能。況且,被告呂穗枝與共同被告李大川係朋友關係,兩人素無怨隙,此為被告呂穗枝、李大川所是認,是以,被告呂穗枝更無杜撰前揭與李大川共同持剪刀行竊臺電公司電線此一損人不利己之虛情,使本身自招刑責,並使友人李大川無端罹於加重竊盜罪嫌之動機及必要。是以,被告呂穗枝前開所供,顯堪信為真。
(二)再者,被告呂穗枝、李大川固一度辯稱渠2人並未使用任何工具,而係以手將電纜線拉扯取下,被告呂穗枝並於99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們到達該地時該電線已經掉在地上,我們怕人車危險所以叫李大川爬上去將另一頭的PIN拉下。」云云。惟查,被告呂穗枝於警詢中,業就其與李大川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持剪刀剪斷臺電公司電線而行竊一節供承明確,復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情再次坦認在卷,是其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所辯係以徒手拉取本案電線一情是否屬實,自難逕信。再者,證人魏銘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電線桿上面有一個地方叫做PIN端嗎?)PIN端就是一個瓷器,絕緣用的,是固定電線用的,它是插在線架上,就是圖上漏斗狀的地方,然後直的插下去。」、「(法官問:一般人要去拆那個線架,然後把電線拿下來,是件很容易的事嗎?)只要有工具,很容易。(法官問:要有哪些工具?)鋼絲鉗,只要給我1支鋼絲鉗,我就可以把它拆下來,因為它有鋼芯,可是我有鋼絲鉗的話,我還是剪得斷,我只要掛上去,給我1支鋼絲鉗,我就有辦法把它剪下來。(法官問:假設是一個普通人,已經爬上去了,想要拆線架,要把電線拿下來,要怎麼做?)把線剪斷,看他是往線架那裡拆開來,整個取下來,或是把線剪斷,整個拉出來,反正就是要有剪斷的動作。(法官問:有沒有可能一抽就下來?)不可能,颱風都吹不掉了,哪有可能一摸就掉下來。(法官問:線架要怎麼拆?)假如沒有固定在電線上面,沒有連接的話,剪斷以後,只要把礙子,上面有1個PIN拉掉,整個線架就可以取出來了,連礙子一起取下。(法官問:所以就是先剪斷電線?)電線一定要剪斷,否則怎麼取得下來。(法官問:所以無論如何,就是要先剪斷電線?)對。」、「(法官問:被告的問題是說線架是不是只要把
PIN抽起來,這條線整個就可以拉下來?)先決要件,前面那個單線跟絞線之間的跳線必須是剪斷的,否則它還是會掛在上面,剪下來,它前面還有3個點固定在電線桿上面,它怎麼可能會下來。(法官問:這次被偷的是哪一條?)絞線那一條,地上那條是絞線。(法官問:如果這一端本來就已經掉下來了呢?)用戶端掉下來不管,那支電線桿是電力公司的東西,他爬上去把它拆下來。(法官問:被告的問題是這邊如果已經掉下來了,所以他把這個拆下來?)前面還有3條線固定住,前面還有1支電線桿,它是固定的,不會掉下來。(法官問:所以絞線是1條線分出去3條?)對,它的電源端,它還是有3個固定點在那裡。是3條合成一條,電源側是3條那邊。(法官問:
所謂的PIN抽起來?)如果電線沒有被剪,還是會掛在上面,也沒辦法在地上收。(法官問:PIN如果被抽起來,線沒有被剪的話,它還是會掛在線架上面?)對,會被前面那3個撐住。(法官問:等於是說你所謂單線這3條彙整成1條,就是絞線?)對,它就是拉到用戶自備桿的那一邊,後面拆掉,前面還會固定在電線桿上面,它只會掛在電線桿,它也不會整個在地上讓被告收。」、「(法官問:【提示偵卷第25頁照片】你有無辦法區分這張照片有多少被剪掉的部分?)可以,而且我看那張照片沒有看到線架上的礙子,剛剛被告講說PIN抽起來,礙子就可以整個拿出來,但是我看這張照片是沒有礙子的,所以PIN拉掉,它也不會掉下來,線固定礙子的地方會有一個彎曲的地方,但是照片上面很明顯的那個是被剪斷的,被告他們並沒有做取下礙子的動作。」等語,而就被告呂穗枝、李大川所攀爬者係臺電公司電源端之電線桿,而渠等所竊取之電線為3條鋁線絞製為一之絞線,該絞線係以纏繞之方式固定於線架上,並1分為3而以單線方式延伸固定於其他3枝電線桿之上,是倘非將該電線纏繞於線架礙子之固定處剪斷,則縱將被告呂穗枝所稱位於線架上之PIN端抽出,該電線仍會固定於線架上無法取下乙節證述明確,並有當庭繪製之電線線架固定示意圖3張暨於本案遭竊電線照片上標示電線遭剪之缺口附卷為佐。經查,被告魏銘宏為臺電公司員工,而與被告呂穗枝、李大川均素昧平生,是證人魏銘宏殊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構前開臺電公司電線裝設方式及偽稱本件遭竊電線之缺口確係以工具剪切等虛情,僅為恣意誣攀並無仇隙之被告呂穗枝、李大川之理。另揆諸卷附證人魏銘宏所指本案遭竊電線剪痕照片所示,該電線外援均包覆有黑色塑膠絕緣體,而內為鋁製電線,是該電線顯具相當韌性,要難徒手以拉扯方式使其斷裂,況遭竊電線截斷處切口均屬平整,更堪認係經以工具裁切所致,是證人魏銘宏前開所述本案電線係遭剪斷取下一節,顯堪信為真。綜上,被告呂穗枝、李大川所辯渠等係以徒手方式取得本案電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呂穗枝、李大川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以持剪刀剪斷電線之方式行竊一節,更堪認定。
(三)末查,被告呂穗枝、李大川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渠2人僅係因見到臺電公司電線一端掉落而垂落於地面,2人擔心危害人車往來之交通安全,始爬上電線桿將電線取下收好並丟在路旁,而無竊取電線之意云云。惟查:證人魏銘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如果抓著掉下來的電線會有危險嗎?)會,會被電到。如果掉下來那邊是電源端,固定的是負載端的話,就不會有危險,可是被告爬上去取下的那支是電源端,它是電力公司這一側的,他不是爬用戶的那支,電錶的那側」、「(被告問:當時我們爬上去那支電線桿有沒有電?)當時爬上去是沒有電的,可是沒有清楚去查前面的變壓器有沒有電過來,或是像我們都是拿檢電器去檢電,不會知道有沒有電,在地上的電線,搞不好掉下來的是高壓電,這也有可能,被剪的導線有用在我們公司的高壓電上面,就是對地有6900,相間有1400的電壓,也是一樣那種線。」等語明確,而堪認垂落於地面之電線倘未經確認是否通電,任意碰觸即有遭高壓電電擊之可能,而被告呂穗枝、李大川2人自承從事於水電業,就此電力常識當無不知之理,是殊難認被告2人有何竟僅為維護交通安全之故,即甘冒生命危險貿然攀爬電線桿剪取電線之理。再者,本案電線桿係緊鄰路邊護欄而設,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倘被告呂穗枝、李大川原即判斷本案電線係處於並未通電之安全狀態,則遇有電纜線垂下而妨害人車往來安全之情,被告2人亦僅需將電纜線撥移至護欄外或纏繞電線桿即可,而無大費周章攀爬電線桿而將長約60公尺之電纜線剪下之必要。
況證人魏銘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開臺電公司之黃色工程車,車身塗有『臺灣電力公司』字樣,每個字約20公分乘以20公分大,我因為自己只有1個人,不敢下車,所以停車在被告車輛正前方約有4到5分鐘之久,對他們拍照。被告2人當時在捲電線,電線大概10公斤左右,1個成年男子就可以拿起來,我把車子停在前面,一直在看他們,等了約4、5分鐘,直到他們把電線捲好丟在路旁,準備開車離開,我才先他們一步開車離去。」等語明確,並有證人魏銘宏所拍攝被告2人於案發現場之照片1張及其庭繪之工程車示意圖1紙附卷可參,足認證人魏銘宏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臺電公司之工程車,自外觀上顯而易見且容易辨別,且停放於被告2人之車輛前方長達4、5分鐘,被告呂穗枝、李大川殊無未予查知之可能,是被告2人大可將電線掉落一事告知臺電工程車上之臺電公司員工,並請其處理垂落之電線即可,而更無竟無視該臺電員工人員之存在,逕自捆綁上開電線長達4、
5分鐘之久後,將上開電線棄置路旁而自行駕車離去之理。衡諸上情,足認被告呂穗枝、李大川所辯其取得前開電線之原因僅在避免垂落之電線妨礙交通安全云云,顯悖於常情而均無足採。又被告2人剪取電線得手後,竟將之收捲、捆綁完成而棄置現場之舉,更堪認僅係因渠2人之竊盜犯行適為證人魏銘宏經過而目擊,為避免人贓俱獲,始放棄竊得物品之舉,要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穗枝、李大川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穗枝、李大川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固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既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呂穗枝、李大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呂穗枝、李大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穗枝、李大川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惟其既足以剪斷外緣覆有絕緣塑膠之鋁製電線,自堪認其刃口銳利且具有相當硬度,在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再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故竊取電業之電線,應論以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並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是核被告呂穗枝、李大川攜帶兇器竊盜臺灣電力公司電線之行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條竊盜供電設備罪,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穗枝、李大川於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呂穗枝、李大川
2就前開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呂穗枝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呂穗枝、李大川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竟即無視公共用電於民生之重要性,罔顧他人用電需求,而攜帶兇器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線,惡性非輕,且犯罪後仍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暨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呂穗枝、李大川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呂穗枝或李大川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