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8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877號上訴人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3年度訴字第27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上訴人支付予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金額,在會計上應如何記載始為正確,與其法律性質之定性並無關連。是否銷售佣金,仍應回歸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及關稅估價規則以認定其是否為關稅法之佣金,尚不得僅以會計帳冊收入科目作為是否關稅法所定佣金之唯一依據。故被上訴人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再授權事實等有利證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而原審仍僅片面採據會計帳冊上記載作為本件主要之判斷標準,非惟率斷,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就此,參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益證本件原判決徒以會計登載形式即遽為法律性質之定性,顯非適法。㈡上訴人係日本橫濱橡膠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橫濱公司)在台轉投資之子公司,目的即在於透過產銷合一以撙節營運成本,則實無任何母公司(如日本橫濱公司)會以額外支付佣金之方式,透過第三家公司(如和泰公司)居間,而向自己子公司促銷購買產品之理。又本件代理店契約書之相關條文除未使用「佣金」一詞外,更業已載明上訴人應支付予和泰公司之費用係「總代理權再授權之對價」,故就此對價,如無充分反證,即應解為再授權之權利金。是原判決非但誤認事實而曲解法令,其判斷亦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㈢依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及行為時(下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以觀,如係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則屬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所稱應計入完稅價格之權利金。易言之,如係與智慧財產權無關之授權金或權利金,基於租稅法定原則,實無加計於完稅價格並據以課稅之餘地。原判決既已肯認上訴人支付予和泰公司之費用,與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無涉,亦與銷售技術及資訊軟體等權利金無關,則依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本件「再授權之權利金」,已可證明並非屬關稅估價範疇,自無另加計於完稅價格,並據以核定稅額之理由。迺原審疏而未查,竟反於法條文義而為歧異解釋,其適用法律,更顯有重大違背法令等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曹瑞卿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