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8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874號上訴人甲○○
乙○○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本件爭執點在於上訴人等人開挖地點之確認,被上訴人原指摘上訴人越界至河川區內開挖,嗣上訴人提出異議,遂更改開挖地點與開挖面積,可見被上訴人根本未先釐清開挖地點即任意指摘上訴人在河川區域內開挖,此有「河川局所檢附之地籍參考圖」與民國91年之航照圖、93年12月2日查獲當日之偵查員即證人 李宗燦 與 蘇明勝 於刑事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證人蘇明勝所繪製之相關位置圖可供參考,足見原判決對於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置之於不顧,即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與本件相關之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判決亦未予採認,且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6年6月21日(96)省土技字第3646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亦載明前揭地籍參考圖右上角之點號座標登載應有錯誤,與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不同,應予參酌等語,為其理由。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本院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地點,經第一河川局於93年12月6日、12月16日派員至現場測量,並套繪臺灣省政府88年2月10日府建水字第140869號公告之和平溪河川區域第3-1號河川圖籍,確認係位河川區域內無誤,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故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4規定,分別處以罰鍰14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刑事案件與行政處分所據法律不同,作用各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765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丁○○等人有無觸犯竊盜罪而為立論,與上訴人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之認定,兩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曹瑞卿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