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號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號內」;證據之部分,應補充「和信電訊0000000000門號申辦資料」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l項之恐嚇未遂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恐嚇取財正犯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再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非惟幫助犯罪集團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